索 引 号: | 11330683002584935C/2020-100594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公开日期: | 2020-11-24 11:07:55 |
嵊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绍嵊政复(2020)17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陈某某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3月21日作出的3306831601936145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复议机构于2020年3月31日收到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陈某某称:申请人于2020年3月21日02时05分驾驶车牌为豫NY1011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福线1595公里处(嵊州)下坡路段时被交警拦停,交警要求申请人跟随警车前往数公里外的私人停车场进行过磅,数据显示车辆存在超载,交警遂扣留申请人驾驶证并开具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自行卸货完毕后驾车驶离。期间,停车场老板收取过磅费58元和落地费261元。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故提起行政复议,其认为该处罚决定: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认为该过磅处为私人停车场,称重设备简陋,全程测量仪器未经依法检定,实施过磅称重人员非路政超限站执法人员,过磅处数据难以保证准确。二、违法法定程序。过磅人员不具备检测资格且全程只由其一人进行检测,交警执法行为对申请人无卸货、复磅行为。三、具体行政行为不当。交警驾驶警车由后方变道到申请人车队前方,将车队别停的行为明显不当,根据《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时,不得收取检测费用;对停放在公路超限检测站内接受调查处理的超限运输车辆,不得收取停车费用。申请人在处理违法过程中,被收取了过磅费和货物落地费。
被申请人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称:2020年3月21日02时05分许,申请人驾驶豫NY1011牵引豫NVY65挂重型半挂车在京福线1595公里处(嵊州)地方被交警查货,因申请人驾驶车辆有超载嫌疑,民警遂引导该车辆至嵊州交警大队指定过磅地点嵊州市禹兴汽车修理公司进行过磅称重。经称重,皮重为57820千克,其中牵引车豫NY1011整备质量为8800千克,豫NVY65挂车整备质量为7500千克,核载为32500千克。车辆实载41520千克,超载9020千克,超载27.7%。申请人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定质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记3份的处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超载未达30%作出现场处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后已对超载车辆进行了卸载并回磅,违法行为已消除。对于嵊州市禹兴汽车修理公司收取称重费用58元,已责令该公司对该费用进行退还。
经审查查明:2020年3月21日02时05分许,申请人陈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豫NY1011)牵引重型自卸半挂车(车牌号豫NVY65挂)在京福线1595公里处(嵊州)被被申请人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法人员引导至嵊州市禹兴汽车修理公司进行过磅称重,称重显示皮重为57820千克,车辆实载41520千克,超载9020千克,超载27.7%。被申请人以申请人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为由,当场作出3306831601936145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豫NY1011)整备质量为8800千克,重型自卸半挂车(车牌号为NVY65挂)整备质量为7500千克,核载为32500千克。嵊州市禹兴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送检的电子汽车衡经嵊州市计量测试所检定合格。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编号3306831601936145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豫NY1011行驶证、身份证、微信转账凭证,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编号3306831601936145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嵊州市禹兴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称重过磅报告、嵊州市计量测试所检定证书、豫NVY65重型自卸半挂车基本信息、申请人行驶证、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及车辆卸载回磅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本案中,申请人就其是否超载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称重过磅报告上加盖了嵊州市禹兴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公章,并有两名承办人签字,且称重电子汽车衡经检定合格,故该称重单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被申请人根据过磅质量、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认定申请人驾驶车辆超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2之规定:“…经检查,确认为载物超长、超宽、超高的,当场制作简易处罚程序决定书…对于有载物超载嫌疑,需要使用称重设备核定的,应当引导车辆到指定地点进行。核定结果为超载,应当责令当事人消除违法行为。当事人表示可立即消除违法状态,依法处罚,待违法状态消除后放行车辆;当事人拒绝或者不能立即消除违法状态的,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本案中,被申请人因申请人驾驶车辆有超载嫌疑,引导其至指定地点进行过磅称重,并在处罚后对超载车辆进行了卸载并回磅,消除违法行为,符合查处违法装载规定违法行为操作规程。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百分之三十的,处二百元罚款…”,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现场处罚,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3月21日作出的3306831601936145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嵊州市人民政府
2020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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