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330683002584935C/2020-100598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公开日期: | 2020-11-27 11:36:30 |
嵊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绍嵊政复〔2020〕24号
申请人:姜某某
被申请人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姜某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的330683200111536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般程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5月19日收到并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2020年4月13日,申请人因违反禁令标志在北直街被交警拦下,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不合理,理由如下:1.申请人购买三轮电瓶车已三年多,但之前因开错车道等原因被多次行政处罚,此前行政处罚认定案涉三轮电瓶车为非机动车,而案涉行政处罚却认定申请人的三轮电瓶车为机动车。2.所有电瓶车商家均以非机动车在销售,相关部门并未从源头把控,却对不知情的消费者予以行政处罚。3.鉴定机构的权威性和公正性有待验证,且作为鉴定依据的基础材料也有待明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330683200111536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般程序)》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2020年4月13日7时30分许,申请人姜某某驾驶冰肯牌电动三轮车从嵊州市剡湖街道艇湖公寓驶往甘霖镇吴家田村,7时45分许途径北直街与鹿山路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浙江腾欣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申请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范畴,归机动车类。经查实,申请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嵊州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7月12日发布关于城区部分区域电动三轮车、正三轮车摩托车限时禁行公告,明确禁行区域为北艇路以南,兴盛街以北,北直街-环城西路-江滨西路-雅石路-长安桥-东南路-剡溪大桥以东等区域,禁止通行时间为每天7时至18时。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在禁止通行的时段驶入禁行区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申请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作出罚款伍佰元的处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申请人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一百元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3日,申请人姜某某从嵊州大道艇湖公寓出发驶往甘霖镇吴家田村,7时45分许,申请人经过北直街与鹿山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拦下。2020年4月17日,浙江腾欣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浙腾欣鉴嵊第202004SX022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受鉴冰肯牌白色电动三轮车(车架号为BK20161000136)属于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范畴,在道路上行使,归机动车类。2020年4月20日,经系统查询,申请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后,被申请人通过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形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作出330683200111536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般程序)》,载明:申请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以上违法行为合并执行罚款六百元。
另查明,嵊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8年7月11日发布《嵊州市城区部分区域限时禁止电动三轮车、正三轮摩托车通行工作方案》(嵊政办〔2018〕114号),决定在我市城区部分区域实施限时禁止电动三轮车、正三轮摩托车通行,禁止区域:北艇路以南,兴盛街以北,北直街—环城西路—江滨西路—雅石路—长安桥—东南路—剡溪大桥以东,上三高速以西合围区域(含上述路段),及官河南路(兴盛街—杨港路)、嵊州大道(兴盛街—杨港路)路段,实施日期:2018年8月1日7:00起,禁止通行时段:每天7:00-18:00。
另,嵊州大道与北艇路处设置了禁止正三轮摩托车、电动三轮车驶入,禁止通行时间为每天7时至18时的禁令标志。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30683200111536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般程序)》、行政复议答复、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嵊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部分区域电动三轮车、正三轮摩托车限时禁止通行的公告、嵊州市城区限时禁止电动三轮车、正三轮摩托车通行区域示意图、禁令标识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驾驶的冰肯牌白色电动三轮车经浙江腾欣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归机动车类。申请人认为鉴定机构的权威性和公正性有待验证、作为鉴定依据的基础材料有待明确。而鉴定机构浙江腾欣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持有《浙江省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备案证书》,鉴定的三名专家组成员均持有资格证书,鉴定依据属于国家标准,故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应予以确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法定的量罚幅度内对申请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处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驾驶车辆在禁止通行的时段驶入禁行区域的行为处以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亦无不当。另,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依法保障了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330683200111536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般程序)》。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嵊州市人民政府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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