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330683002584935C/2020-81225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公开日期: | 2020-05-12 08:58:52 |
嵊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嵊政复(2019)35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王某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嵊州市亲某味食品经营部涉嫌虚假广告的举报答复,并要求在一定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复议机构于2019年6月23日收到申请并于2019年7月8日组织了听证,经合法通知,申请人未出席听证。本案因案情复杂延期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王某某称:申请人因生活所需通过淘宝购买嵊州市亲某味食品经营部销售的杏仁产品,该产品被宣传具有延缓衰老、降低胆固醇、降低脂肪、提高免疫力等效果。申请人认为根据《广告法》第四条、第十七条以及《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嵊州市亲某味食品经营部涉嫌发布违法广告,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因此,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和《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嵊州市亲某味食品经营部作出处理。2018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处理决定,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称:一、2018年12月9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举报嵊州市亲某味食品经营部涉嫌虚假广告。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进行核查,认为被举报人嵊州市亲某味食品经营部没有存在直接宣传其产品具有降低胆固醇、保护心脏、延缓衰老、提高免疫力等功效的行为,其只是在网页坚果图片上列举营养学上的知识,且该用语并没有指向和宣传被举报人的具体产品。因此,被申请人认为将嵊州市亲某味食品经营部定性为涉嫌虚假广告的证据不足。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依法告知申请人。二、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和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通过淘宝购买嵊州市亲某味食品经营部销售的杏仁产品。2018年12月9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消费举报。2018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产品网页截图、举报详情网页截图,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消费举报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本案涉案产品网页页面标示的是坚果富含的营养成分所具有的功能价值,并非直指涉案产品本身具体的食用功效,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主张嵊州市亲某味食品经营部涉嫌虚假广告的证据证明不足,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王某某作出的关于举报嵊州市亲某味食品经营部涉嫌虚假广告的答复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嵊州市人民政府
2019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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