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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330683002584935C/2021-81370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公开日期: 2021-12-19 10:31:34

袁某某不服交警大队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案

发布日期:2021-12-19 10:31
信息来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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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绍嵊政复202187

 

申请人:袁某某

被申请人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袁某某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2178日作出的公交决字[2021]第330683290005871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815日收到并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7月7日,申请人驾驶号牌浙DE253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从磐安载货驶往上虞,16点17分左右,途径527国道嵊州市长乐镇法庭被交警拦停,交警随即带领申请人带附近的地磅上进行过磅,申请人提出异议,交警对申请人的异议不予解释,过完磅未开具榜单便认定申请人超载。后交警通知申请人前往10公里之外的一处超限站进行卸货复磅。7月8日,申请人前往交警队处理违章,被申请人只有一名交警为申请人开具了一般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决定书,存在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行政行为不当、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一、主要事实认定不清,处罚证据不足。一是被申请人未带领申请人到正规超限站过磅,过磅数值不能作为行政处罚依据。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八条和《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和《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关于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联合执法常态化制度化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第三部分第(二)项和《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2等的规定,执法机关在查处超载的过程中,对于有载物超载嫌疑的车辆,应当引导至超限检测站进行称重测量,确定其是否超载。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车辆有超载嫌疑,但是并未按照规定引导申请人去超限检测站进行称重检测,且过完磅后申请人未开具磅单。二是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超载比例计算错误。查处超载应当依据《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关于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联合执法常态化制度化工作的实施意见》,全国各地不得制定与实施意见中超限认定标准不一致的地方标准。在本次违章中,申请人车辆最大允许总质量48吨,第一次过磅数值为60.2吨,依据实施意见中的计算方式,车辆超载比例为(60.2-48)/48*100%=25.41%。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超载比例为36%,明显计算错误。二、具体行政行为不当。只有一名交警为申请人录口供及制作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必须是两名执法人员共同参与制作询问笔录和制作一般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三、违反法定程序。一是被申请人未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也未对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决定前,尤其是行政处罚前,申请人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陈述和申辩,执法人员应当听取并进行复核。二是被申请人在制作处罚决定书前未告知处罚依据,未向申请人交代复议诉讼的权利。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八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和《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未出示执法的身份证件,作出处罚决定书前未告知申请人处罚的依据和复议诉讼的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称:2021年7月7日16时17分许,申请人驾驶浙DE253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浙DQ23x号挂车在嵊州市长乐镇法庭附近被交警查获,因申请人驾驶车辆有超载嫌疑,交警遂引导该车辆至指定过磅地点嵊州市赛格物资再生有限公司处进行过磅称重。经称重,皮重为60220千克,其中牵引车浙DE253x号整备质量为8870千克,浙DQ23x号挂车整备质量为8200千克,核定载质量为31800千克。车辆实载43150千克,超载11350千克,超载36%。申请人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超载30%以上未达100%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同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驾驶证记6分。另根据申请人申请书中提出的问题,答复如下:一、申请人称根据《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关于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联合执法常态化制度化工作的实施意见》《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需要到超限检测站进行过磅查处,但被申请人认为本次是公安交警部门独立执法,未涉及到联合执法的内容。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公安交警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处罚。二、申请人称过磅地点不具备检测资质,过磅地点有嵊州市计量测试所出具的检定证书,且在有效期内,称重设备符合规定。三、申请人称超载比例计算错误系申请人没有搞清超载与超限的区别,超载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超限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两部法律的主管部门不同,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查处,对于公路法涉及的超限行为则无权查处。四、申请人称一名工作人员独自制作一般程序处罚决定书,民警史烨勇、宋正洪通过浙江省公安厅交管局执法办案监管系统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以及处罚告知笔录均有以上两名民警签字,窗口工作人员只是协助民警进行了文书助理工作,并非独自制作处罚决定书。五、申请人称在处罚前未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以及未告知其处罚依据,被申请人认为在处罚前已经依法告知了其违法的事实以及处罚的依据,同时告知其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公交决字〔2021〕第3306832900058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审理查明:2021年7月7日16时17分许,申请人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浙DE253x)牵引重型自卸半挂车(车牌号浙DQ23x挂)途径527国道嵊州市长乐镇法庭门口地方被被申请人引导至嵊州市赛格物资再生有限公司处进行过磅称重,称重显示毛重为60220千克,皮重为0千克,净重为60220千克。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浙DE253x)行驶证载明该车整备质量为8870千克,重型自卸半挂车(车牌号浙DQ23x挂)行驶证载明该车整备质量为8200千克,核定载质量为31800千克,车辆实载43150千克,超载11350千克,超载36%。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8日作出公交决字[2021]第330683290005871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罚款500元的处罚,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6分。

另查明,嵊州市赛格物资再生有限公司送检的电子汽车衡经嵊州市计量测试所检定合格,有效期至2021年9月2日。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公交决字[2021]第330683290005871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现场笔录、编号330683360036531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过磅单及过磅照片、嵊州市计量测试所检定证书、行驶证、询问笔录、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交决字[2021]第330683290005871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行政职权,其提供了案涉称重电子汽车衡经检定合格的检定证书,该称重单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申请人提出的过磅点没有资质、称重单准确性无法确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称重过磅单、检定证书、询问笔录、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浙DE253x)和重型自卸半挂车(车牌号浙DQ23x挂)行驶证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实施了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行驶证上核定载质量的违法行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向申请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已依法保障了申请人的权利。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违法事实,适用《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2178日作出的公交决字[2021]第330683290005871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嵊州市人民政府

                                                                                                 20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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