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330683002584935C/2021-100666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公开日期: | 2021-12-08 15:47:04 |
嵊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绍嵊政复〔2021〕33号
申请人:杜某某
被申请人: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杜某某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的3306831703462815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嵊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在征得申请人同意后,本案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管辖行政复议案件”要求由本机关复议机构于2021年4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杜某某称:申请人于2021年3月16日驾驶车牌为苏A952Bx的小型轿车到剡兴路兴旺街路口掉头到亚朵酒店停车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被申请人以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罚款150元并记6分的行政处罚是错误的。
被申请人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称:2021年3月16日18时22分许,申请人驾驶苏A952Bx号小型客车沿嵊州市剡兴路南向北行驶至剡兴路与兴旺街路口左转弯掉头时,因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被监控设备记录。根据监控照片显示,申请人驾驶苏A952Bx号小型客车所在的左转弯道有明确的交通信号灯指示左转弯车道车辆通行,该车越过停止线之前,左转弯车道交通信号灯为红色,禁止车辆通行。越过停止线之后该车辆继续通行,且交通信号灯一直为红色禁止通行状态。申请人驾驶A952Bx号小型客车已经构成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2021年3月23日,申请人通过手机APP处理了该起交通违法行为。申请人驾驶车辆违反信号灯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之规定,嵊州市交警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一)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50元的处罚,同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驾驶证记6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作出简易程序处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之规定。
经审查查明:2021年3月16日18时22分许,申请人驾驶苏A952Bx号小型客车沿嵊州市剡兴路南向北行驶至剡兴路与兴旺街路口左转弯掉头时,因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被监控设备记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以简易程序作出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根据《机动车驾驶申领和使用规定》记6分。2021年3月23日,申请人通过手机APP处理了该起交通违法行为,缴纳罚款150元,另驾驶证记6分。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编号3306831703462815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苏A952Bx号小型客车沿嵊州市剡兴路南向北行驶至剡兴路与兴旺街路口左转弯掉头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闯红灯)通行的照片、公安交通管理平台违法记录查询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是否有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根据监控照片显示,申请人驾驶苏A952Bx号小型客车所在的左转弯道有明确的交通信号灯指示左转弯车道车辆通行,申请人驾驶该车越过停止线、穿过人行横道然后继续通行左转掉头,这期间交通信号灯一直为红色禁止通行状态。申请人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以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一)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反信号灯通行作出罚款150元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简易程序处罚,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的3306831703462815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嵊州市人民政府
2021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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