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330683002584935C/2021-100611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公开日期: | 2021-02-20 14:16:18 |
嵊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绍嵊政复〔2020〕47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王某某对被申请人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3306831602878846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9月17日收到申请并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3306831602878846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王某某称:被申请人作出的3306831602878846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写明违法事实是机动车载物行驶时遗撒、飘洒载运物,但处罚时申请人并不在车上。而且执法过程中,被申请人恐吓申请人且态度恶劣。
被申请人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称:2020年9月7日9时26分许,王某某驾驶浙DH36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嵊州市三江街道丹桂路附近地方被交警查获。经现场询问驾驶员王某某,其称车上拉了烂泥,且车尾部有明显滴漏烂泥情况。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载物遗洒,飘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嵊州交警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王某某实施机动车载物行驶时遗洒、漂散载运物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王某某实施机动车载物行驶时遗洒、漂散载运物作出简易程序处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之规定,且民警在处罚前依法告知了王某某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同时告知其享有的复议、诉讼等救济途径。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7日9时26分许,王某某驾驶的浙DH36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嵊州市三江街道丹桂路附近地方被嵊州市交警查获。嵊州市交警大队以王某某实施机动车载物行驶时遗洒、漂散载运物为由作出3306831602878846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3306831602878846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申请人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本案中,2020年9月7日9时26分许,申请人王某某驾驶的浙DH36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嵊州市三江街道丹桂路附近被交警查获,经交警现场检查发现,该自卸货车车尾有滴漏烂泥的痕迹,在车尾下方的地面上也有车上滴落的烂泥。且经现场询问,申请人承认车上的运载物是烂泥。故被申请人根据现场勘察认定申请人驾驶车辆有遗洒、飘散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被申请人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载物行驶时有遗洒、飘散载运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对申请人作出3306831602878846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以二百元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9月7日作出的3306831602878846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嵊州市人民政府
2020 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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