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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330683002584935C/2021-100623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公开日期: 2021-03-24 11:32:25

竹某某不服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案

发布日期:2021-03-24 11:32
信息来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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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绍嵊政复202042

 

申请人:竹某某

被申请人嵊州市公安

第三人:王某某

申请人竹某某对被申请人嵊州市公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97日收到并依法已予受理。因情况复杂,本案延长30日行政复议期限。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0721作出的嵊公(界)不罚决字[2020]0032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2020年4月14日11时30分许,申请人与王某某因邻里琐事发生争执,争吵过程中王某某用木棒将申请人放置在双方共用围墙上的木块捅落致申请人受伤。申请人受伤后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后由三界镇派出所出警处置,并调取了申请人安装的监控视频存储芯片。2020年7月21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出具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受伤是由王某某造成,并口头告知申请人系因监控视频缺少关键时间段导致证据不足。民警在出警的第一时间调取了申请人家中完好无损的监控芯片,待决定书出具后才告知申请人监控缺少事发时间的视频(11时38分01秒至11时41分06秒)。申请人安装的视频监控芯片自报警后至收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期间完全由被申请人掌控,视频关键内容出现无故缺失存在严重问题。申请人提供的事发时的录音资料足以证明申请人受伤系因王某某的行为导致。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嵊公(界)不罚决字[2020]0032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及丈夫沈某某和邻居王某某及妻子赵某某素来不和,案发当天申请人对赵某某在两户人家中间墙上晒鞋不满,双方发生争执。申请人及丈夫沈某某将两根木头放在两户人家中间围墙上,后木头掉落,申请人自述被木头砸伤并指控木头系王某某推下来。经被申请人调查,墙高1.8米,双方看不到对方,而王某某否认了实施推木头的行为。从当时调取的证据来看,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木头掉落系王某某所为,也无法确定是王某某还是其妻子所为。即使认定王某某实施了推木头的行为,因当时的客观环境看不到对方,也无法证明对方有伤害的故意。因没有新证据且受办案期限限制,我局于2020年7月21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王某某作出了不予处罚决定。后申请人于2020年7月3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一份录音证据,证据反映在事件发生时有疑似木头敲击声。但被申请人审查后认为该份新证据不足以推翻我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4日受理本案后即展开调查,2020年4月28日至6月10日为伤势鉴定期间,2020年7月21日,对王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双方。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王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对视频证据的说明。民警当天现场调取了申请人家的监控视频存储卡,卡内视频时间段为2020年4月14日7时19分至4月14日12时36分,但多个时间段出现跳段情况(7时20分12秒直接跳到7时24分30秒、7时26分31秒直接跳到7时39分09秒、7时45分51秒直接跳到7时58分48秒、8时07分33秒直接跳到8时13分43秒、8时43分57秒直接跳到8时51分15秒、8时52分15秒直接跳到8时58分29秒...),其中包括11时38分01秒至11时41分06秒这个木头掉落的时间段。综上,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嵊公(界)不罚决字[2020]0032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称:2020年4月14日11时30分许,申请人老公沈某某与第三人为围墙上晒鞋子争吵,后沈某某拿来木头搭在围墙上并用尺子在量,并用手机拍鞋子,沈某某跳下去后木头随之掉落,申请人就说人受伤了叫沈某某报警,并指认说是第三人将木头推下。第三人根本没有动过木头,也不知道木头怎么掉下去的。 

审理查明:2020年4月14日11时30分许,申请人竹某某及丈夫沈某某在嵊州市三界镇北街村码园里7弄6号家中与邻居王某某及妻子赵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申请人丈夫沈某某认为王某某推落放置在两家公共围墙上的木头导致申请人竹某某倒地受伤向被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接警后于当日立案调查,2020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委托嵊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予以鉴定,2020年6月10日,嵊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嵊公司鉴(法)〔2020〕10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的体表损伤未达轻微伤标准。2020年6月28日,被申请人依法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0年7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嵊公(界)不罚决字[2020]0032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嵊公(界)不罚决字[2020]0032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记录、嵊州市中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医学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案件答复、受案登记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送达回执、询问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嵊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嵊公司鉴(法)2020〕108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报警后,对当时在场的申请人、申请人丈夫、第三人及第三人妻子进行了询问,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调取了监控视频,并对申请人的伤势委托嵊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被申请人对本案已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取证。案件的证据材料中,仅申请人的询问笔录中有“...木头打到我身上的位置...”的表述,同时,申请人表述“...那我没有看到,我们中间的墙高度有一米八左右,但是木头无缘无故不会倒下来的...”申请人丈夫沈某某表述“我想是王某某推下来的,因为木头无缘无故自己不会掉下来...”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必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无确凿证据证实第三人王某某实施了推木头行为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主要是质疑被申请人调取其家中的监控后,因视频资料不完整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但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视频资料,不仅是事发时间段(11时38分01秒至11时41分06秒)视频缺少,而是多个时间段视频缺失,且申请人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视频缺失之责任归责于被申请人。另,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2020年4月28日至6月10日为伤势鉴定期间,2020年6月28日依法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0年7月21日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嵊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嵊公(界)不罚决字[2020]0032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嵊州市人民政府

                                                                              202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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