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330683002584935C/2021-66961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公开日期: | 2021-06-22 11:09:49 |
嵊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绍嵊政复〔2020〕67号
申请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嵊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赵某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嵊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的嵊综执(2020)责改字第13-0009号《责令限期拆除(改正)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11月26日收到并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赵某某称:被申请人作出嵊综执(2020)责改字第13-0009号《责令限期拆除(改正)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具体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房屋系由其父亲建造并缴纳罚款,并一直由其居住使用,与申请人无涉,应确定房屋权属归其所有较为合宜。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作为处罚对象,系事实认定不清。二、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等原则,被申请人无权以涉案建房行为发生后出台的法律规定对涉案建房行为作出实体判断,亦无权以上述规定要求申请人对涉案房屋进行整改。三、涉案房屋系合法建筑,不应予以行政处罚。申请人父亲在履行自身缴款义务后,涉案房屋的违法性质已经在实质上得以补救,在其祖宅被拆除后,更不存在“一户多宅”的违法情形。被申请人在市申请人父亲缴纳罚款后再次对涉案房屋予以行政处罚,违背了“一事不再罚”的法律原则。四、涉案行政处罚或是为推进征收工作而作出的,有滥用职权之嫌。2019年10月开始,涉案房屋因鹿山街道小砩村城市更新改造位于带征收范围。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嵊综执(2020)责改字第13-0003号《责令限期拆除(改正)决定书》,责令申请人限期整改。该决定书被撤销后,被申请人又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嵊综执(2020)责改字第13-0009号《责令限期拆除(改正)决定书》,责令申请人限期自行拆除涉案房屋,有滥用职权之嫌。五、复议机关告知错误。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而被申请人在限期拆除决定中仅告知申请人向嵊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剥夺了申请人的选择权。
被申请人嵊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称:一、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涉案房屋确系违建的事实十分清楚,违建行为的整个过程实际上全部由申请人完成的,申请人对此一直是承认的,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作为处罚对象并无不当。二、关于申请人认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问题。农村建房必须经合法审批,这在1998年以前即有同样的法律规定,且申请人的违建行为至今仍在延续过程中。被申请人援引现有法律法规对申请人作出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三、关于申请人认为“涉案房屋系合法建筑,不应予以行政处罚”的问题。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的事实无可争议,理由是缴纳罚款仅是对其已有的违建行为进行处罚(暂不论当时处以罚款有无法律依据),缴纳罚款后,违建行为仍需补办建房审批手续,但申请人至今未报审批,故其房屋不应因缴纳了罚款而改变违建的性质,而且申请人提供的缴纳罚款的相关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四、关于申请人指责被申请人有“滥用职权之嫌”的问题。对违建行为的查处是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能,被申请人依法行政,不存在所谓“滥用职权”的问题。五、关于申请人认为“复议机关告知错误”的问题。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改正)决定书》的告知事项并无不当。申请人明知自己存在违建行为,且在被申请人及所属街道多次警告其自行纠正的情况下,拒不纠正,这是完全错误的。被申请人通过细致的调查,并在充分保护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利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赵某某户籍为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通运街宸北花苑6幢1单元1201室。申请人未经审批在嵊州市鹿山街道小砩村出资建造两处房屋,为嵊州市鹿山街道小砩村346号、348号。2020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嵊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就案涉房屋作出嵊综执(2020)责改字第13-0009号《责令限期拆除(改正)决定书》,责令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2日17时00分前自行拆除,并于同日通过国内特快专递(单号:1165681559037)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173)、《嵊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违法建筑的若干规定》、《限期缴款通知书》及收据、户口本、房产分层分户图及现场照片、嵊综执(2020)责改字第13-0003号《责令限期拆除(改正)决定书》、《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嵊州市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意见》、鹿山街道小砩村城市更新改造二作组分组情况表、嵊综执(2020)责改字第13-0009号《责令限期拆除(改正)决定书》、照片一组,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申请人高等学校毕业生统一分配工作报到证及介绍信存根、嵊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复函、赵某某的询问笔录、赵某某兄长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嵊综执(2020)责改字第13-0003号《责令限期拆除(改正)决定书》及送达凭证、照片一组等证据依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嵊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改正)决定的合法性。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张“其充分保障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利的基础上,依法对申请人作出了处罚决定”,但被申请人未向本机关提交能够证明其履行告知陈述、申辩权利义务的证据。故被申请人在作出嵊综执(2020)责改字13-0009号《责令限期拆除(改正)决定书》之前,未履行告知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权利等程序,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应予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嵊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嵊综执(2020)责改字13-0009号《责令限期拆除(改正)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嵊州市人民政府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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