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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330683002584935C/2021-81298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公开日期: 2021-06-22 11:06:15

李某某不服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提起行政复议案

发布日期:2021-06-22 11:06
信息来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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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绍嵊政复〔202062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李某某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限期内处理投诉举报案件并责令其作出处理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111日收到并依法已予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案延期30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李某某称:因维权救济需要,申请人于2020年7月14日以挂号信XA10216979244向被申请人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举报投诉嵊州市某食品厂生产的桃酥不符合规定。至今,被申请人未以任何形式回复处理结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案件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对其进行书面答复,故申请人不服。

被申请人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称:一、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依法受理、开展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处理和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2020年7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李某某的投诉举报信。2020年7月20日,被申请人依法予以受理。2020年7月24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嵊州市某食品厂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桃酥”同批次商品。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生产的其他三个批次的桃酥进行抽样检验。2020年8月17日,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送达了上述三个批次的《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同日,将本案与被举报人之前涉嫌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行为作并案处理,并就被举报人生产的商品标签不合格的行为,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020年8月18日,被申请人以电话方式向申请人说明了有关情况,申请人表示认可。2020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将有关受理、答复情况书面邮寄给申请人。二、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涉及案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恰当。依据GB7718-2011及GB26687-2011,“泡打粉”应标注为复配膨松剂(泡打粉具体成分),而泡打粉在《GB1886.245-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 复配膨松剂》中,可以标注为:复配膨松剂,但是依据该标准条款1的说明,复配膨松剂又称为泡打粉、发泡粉、发酵粉,由此可见,泡打粉作为复配膨松剂的一个约定俗成的叫法,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针对被举报人的其他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被举报人限期改正。

审理查明:2020年7月14日,申请人李某某以挂号信方式(邮件编号:XA10216979244)向被申请人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寄送举报信,被举报人为嵊州市某食品厂,举报内容为“被举报人生产的产品只标注食品添加剂的功能名称‘泡打粉’而没有标注通用名称,或其标注功能名称的同时没有标注具体名称或国际编码”。7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信。7月20日,被申请人依法予以受理。7月24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对被举报人生产的桃酥进行抽样检验。8月17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再次进行现场检查,并向其送达《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标签项目未将举报人该次举报内容判定为不合格。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5日收到本机关寄送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11月11日将有关立案和处理情况书面邮寄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举报投诉信、产品照片一组、账单截图、挂号信面单,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投诉信流转信息表、现场笔录2份、询问调查笔录1份、嵊州市某食品厂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3份、检验结果通知书、产品召回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份、并案审批表、答复书及邮寄凭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 复配膨松剂》(GB1886.245-2016)等证据依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是否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系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处理辖区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李某某的举报后,实际立案并开展调查,但未提交能够证明其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故无法认定其已按规定告知申请人立案情况。另在本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已于2020年11月11日向申请人邮寄书面答复材料,告知申请人举报立案和处理情况,故责令被申请人再向申请人履行告知义务已无实际意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李某某的举报未告知立案情况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嵊州市人民政府

                                                                202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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