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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330683002584935C/2021-100627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公开日期: 2021-06-22 10:57:27

甘某某不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案

发布日期:2021-06-22 10:57
信息来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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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绍嵊政复202052

 

申请人:甘某某

被申请人嵊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甘某某对被申请人嵊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决字[2020]第3306832900005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102日收到并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0年8月26日,申请人驾驶浙DD71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福线-1606公里500米处被交警拦停,拦停后警车上下来两名民警,索要证件后带申请人去了一处私人过磅场过磅,过完磅显示重量为60590KG,随后交警开出扣车单子,当天下午申请人去交警队处理违章,拿到罚款后发现交警开具的罚单为超载30%以上未达100%,扣6分罚款500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过磅处为路边简陋私人过磅点。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2查处违反装载规定违法行为操作规程三,对于有载物超载嫌疑,需要使用称重设备核定的,应当引导车辆到指定地点进行。《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未定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其检测数据不得作为执法依据。《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关于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联合执法常态化制度化工作的实施意见》“三(二)...超限检测点的设置应方便及时就近消除违法超限超载车辆的违法行为,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而交警却在私人过磅处进行过磅,其检测结果不能作为依据,该检测点并未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所以交警根据私人过磅处的过磅结果进行处罚的行为是错误的,其过磅数值不能作为处罚依据。二、超载比例计算错误,记分错误、罚款错误。根据《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关于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联合执法常态化制度化工作的实施意见》附件2《超限检测站联合执法工作流程》中“称重和卸载单”所规定的超载比例计算公式:超限超载比例=(卸载前车货总质量-车辆最大允许总质量)/车辆最大允许总质量*100%,也就是(60.59-49)/49*100%=23.65%,应当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罚款200元,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而被申请人认定货车超载30%以上未达100%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行政处罚属于适用依据错误。

被申请人称:2020年8月26日12时27分许,申请人驾驶浙DD71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浙DA31x号挂车在京福线1606公里500米处被交警查获,因申请人有超载嫌疑,民警遂引导该车辆至被申请人指定过磅地点嵊州市禹兴汽车修理公司进行过磅称重。经称重,皮重为60590千克,其中牵引车浙DD71xx整备质量为8800千克,浙DA31x号挂车整备质量为8100千克,核定载质量为31900千克。车辆实载43690千克,超载11790千克,超载37%。申请人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超载30%以上未达100%的行为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

审理查明:2020年8月26日,申请人甘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浙DD71xx)拖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车牌号浙DA31x挂)在途径京福线1606公里500米的地方时被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引导至嵊州市禹兴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过磅称重,称重显示毛重60590千克,皮重16900千克,净重43690千克。被申请人于同日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后以申请人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未达100%为由,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公交决字[2020]第3306832900005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500元

另查明,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浙DD71xx)整备质量8800千克,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车牌号浙DA31x挂)整备质量8100千克,核定载质量31900千克。嵊州市禹兴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送检的电子汽车衡经嵊州市计量测试所检定合格。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公交决字[2020]第3306832900005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答复、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嵊州市禹兴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称重过磅报告、嵊州市计量测试所检定证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其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具备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焦点根据申请人主张,分述如下,一、称重过磅报告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2是关于交通警察查处违反装载规定违法行为操作规程,该操作规程第三条规定:“对于有载物超载嫌疑,需要使用称重设备核定的,应当引导车辆到指定地点进行。”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查处申请人驾驶车辆有载物超载嫌疑过程中,引导其车辆前往指定过磅地点嵊州市禹兴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过磅称重,嵊州市禹兴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对涉嫌超载车辆进行过磅称重后出具称重过磅报告,并有申请人的签字确认。被申请人亦提供了嵊州市禹兴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电子汽车衡检定合格的检定证书。故申请人关于嵊州市禹兴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称重过磅报告不能作为处罚依据的主张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超载比例计算是否错误。《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行驶证上核定载质量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一)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百分之三十的,处二百元罚款;(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一百的,处五百元罚款...根据上述规定,超载比例的计算应以核定载质量作为参照的标准。本案中,称重过磅报告显示申请人载物车辆毛重60590千克,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浙DD71xx)整备质量8800千克,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车牌号浙DA31x挂)整备质量8100千克,核定载质量31900千克。经计算,车辆实载为43690千克,超载11790千克,超载比例为37%,被申请人计算超载比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嵊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决字[2020]第3306832900005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嵊州市人民政府

                                                                                                                                                      202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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