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330683002584935C/2021-100628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公开日期: | 2021-06-22 10:58:29 |
嵊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绍嵊政复〔2020〕57号
申请人:蒋某某
被申请人: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蒋某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330683170231899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10月23日收到并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蒋某某称:申请人在嵊州104国道1626公里150米处先后收到两张《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分别为3306211901388773号和3306831702318993号,其至今未收到第一次的违章短信。申请人认为该路段处于下坡路段,且其两次均开在左侧超车道上,行驶过程中看到前方有90码路标才超速,导致两次被移动测速拍到,放移动测速的地方没有斑马线也不是十字路口。申请人认为,如果其能第一时间收到短信提示,第二次路过该路段时便会提高警惕,不再犯同样的错误,就不会在同一地方产生两张罚单。
被申请人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称:2020年6月02日10时05分许,申请人蒋某某驾驶浙D506xx号小型轿车在104国道1626公里+150米处由北向南行驶时因超速被交警移动测速记录。该路段限速70公里每小时,蒋某某驾驶车辆途经该路段时时速为79公里每小时。2020年10月19日,蒋某某通过手机APP交管12123平台对该起行为进行了处理。蒋某某驾驶车辆超过规定时速10%未达2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蒋某某超速10%以上未达20%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同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驾驶证记3分。被申请人对蒋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10%以上未达20%作出简易程序处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日10时05分,申请人蒋某某驾驶浙D506xx小型轿车在104国道1626公里+150米处由北向南行驶时,被被申请人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设置的移动测速取证设备拍摄,车速为79公里/小时。2020年6月5日,被申请人将该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2020年10月19日,申请人通过手机APP交管12123平台对该行为进行处理,被申请人依照简易程序作出330683170231899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实施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未达20%的(限速标志标明时速)的违法行为,决定予以200元罚款并记3分。
另查明,被申请人在104国道北向南1625+550米处设有每小时70公里限速标志,在104国道北向南1625+950米处设有前方测速交通标志,104国道1626处系弯道。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30683170231899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浙D506xx小型汽车违法信息截图、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车辆违法照片一张、限速及测速标志等三张、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截图一张、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证据依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是申请人蒋某某是否超速行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系移动测速取证设备拍摄的照片,照片中明确显示2020年6月2日10时05分,在104国道1626km+150m北向南方向,浙D506xx小型轿车车速79km/h,该路段限速70公里每小时,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超速行驶事实清楚。
二是被申请人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一)超过规定时速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二百元罚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行为适用简易程序处以二百元罚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三是被申请人记录的申请人车辆在104国道1626公里+150米处的违法行为是否合法。首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关于规范查处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对使用移动测速取证设备作了如下规定:“(一)在来车方向距离测速点500米以外应当有明显的限速标志;(二)在来车方向距离测速点200米以外应当设置‘前方测速’或者‘进入测速路段’等交通标志……”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通行需要,在104国道北向南1625+550米处设置每小时70公里限速标志,在104国道北向南1625+950米处设置前方测速交通标志,在104国道北向南1626+150米处设置移动测速取证设备,被申请人采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申请人车辆的违法证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后五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依据。”第二十条之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当日,违法行为发生地和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五日内,按照机动车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通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将该违法行为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并通知申请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再次,依法遵守规定驾驶是机动车驾驶员的法定义务,也是维护交通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驾驶员本人及其他人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的前提。本案申请人无视限速70公里每小时和前方测速警示牌的提示,未依法遵守规定驾驶机动车,应予以纠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330683170231899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嵊州市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21日
嵊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绍嵊政复〔2020〕57号
申请人:蒋某某
被申请人: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蒋某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330683170231899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10月23日收到并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蒋某某称:申请人在嵊州104国道1626公里150米处先后收到两张《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分别为3306211901388773号和3306831702318993号,其至今未收到第一次的违章短信。申请人认为该路段处于下坡路段,且其两次均开在左侧超车道上,行驶过程中看到前方有90码路标才超速,导致两次被移动测速拍到,放移动测速的地方没有斑马线也不是十字路口。申请人认为,如果其能第一时间收到短信提示,第二次路过该路段时便会提高警惕,不再犯同样的错误,就不会在同一地方产生两张罚单。
被申请人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称:2020年6月02日10时05分许,申请人蒋某某驾驶浙D506xx号小型轿车在104国道1626公里+150米处由北向南行驶时因超速被交警移动测速记录。该路段限速70公里每小时,蒋某某驾驶车辆途经该路段时时速为79公里每小时。2020年10月19日,蒋某某通过手机APP交管12123平台对该起行为进行了处理。蒋某某驾驶车辆超过规定时速10%未达2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蒋某某超速10%以上未达20%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同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驾驶证记3分。被申请人对蒋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10%以上未达20%作出简易程序处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日10时05分,申请人蒋某某驾驶浙D506xx小型轿车在104国道1626公里+150米处由北向南行驶时,被被申请人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设置的移动测速取证设备拍摄,车速为79公里/小时。2020年6月5日,被申请人将该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2020年10月19日,申请人通过手机APP交管12123平台对该行为进行处理,被申请人依照简易程序作出330683170231899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实施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未达20%的(限速标志标明时速)的违法行为,决定予以200元罚款并记3分。
另查明,被申请人在104国道北向南1625+550米处设有每小时70公里限速标志,在104国道北向南1625+950米处设有前方测速交通标志,104国道1626处系弯道。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30683170231899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浙D506xx小型汽车违法信息截图、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车辆违法照片一张、限速及测速标志等三张、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截图一张、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证据依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是申请人蒋某某是否超速行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系移动测速取证设备拍摄的照片,照片中明确显示2020年6月2日10时05分,在104国道1626km+150m北向南方向,浙D506xx小型轿车车速79km/h,该路段限速70公里每小时,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超速行驶事实清楚。
二是被申请人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一)超过规定时速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二百元罚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行为适用简易程序处以二百元罚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三是被申请人记录的申请人车辆在104国道1626公里+150米处的违法行为是否合法。首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关于规范查处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对使用移动测速取证设备作了如下规定:“(一)在来车方向距离测速点500米以外应当有明显的限速标志;(二)在来车方向距离测速点200米以外应当设置‘前方测速’或者‘进入测速路段’等交通标志……”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通行需要,在104国道北向南1625+550米处设置每小时70公里限速标志,在104国道北向南1625+950米处设置前方测速交通标志,在104国道北向南1626+150米处设置移动测速取证设备,被申请人采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申请人车辆的违法证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后五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依据。”第二十条之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当日,违法行为发生地和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五日内,按照机动车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通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将该违法行为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并通知申请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再次,依法遵守规定驾驶是机动车驾驶员的法定义务,也是维护交通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驾驶员本人及其他人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的前提。本案申请人无视限速70公里每小时和前方测速警示牌的提示,未依法遵守规定驾驶机动车,应予以纠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330683170231899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嵊州市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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