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330683002584935C/2021-100631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公开日期: | 2021-06-22 11:04:13 |
嵊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绍嵊政复〔2020〕60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嵊州市公安局
申请人刘某某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嵊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嵊公(鹿)行罚决字[2020]003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10月29日收到申请并依法已予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案延期30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刘某某称:2019年12月12日,申请人去鹿山街道办事处四楼党政综合办公室向鹿山街道办事处党委书记要回不动产权证,在此之前,其已多次讨要无果。当日,该办公室工作人员童某某等共计5名男同志将申请人赶出办公室并将其手反扣,申请人在害怕之中本能挣扎,不知道是否将童某某抓伤,如有抓伤也是无心之举。被申请人嵊州市公安局因此事多次传唤并留置申请人,变相拘禁,扰乱了其正常的生活规律,且其反映自己手也有受伤并要求就医未得到任何回应。此外,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却一直未送达给申请人。在申请人讨要的情况下于2020年10月28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但该决定书抬头和签署单位均为嵊州市公安局却盖派出所的章,不符合要求,且该文书内容也不规范。
被申请人嵊州市公安局称:一、被申请人作出嵊公(鹿)行罚决字[2020]0034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9年12月12日10时许,申请人刘某某在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四楼党政综合办公室向鹿山街道党委书记反应不动产权证的情况,随之发生争吵,在街道工作人员童某某推劝刘某某到办公室外过程中,刘某某用手朝童某某脸部抓了一把,致其下巴处出血受伤。经鉴定,童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标准。以上事实有刘某某的陈述和申辩,童某某的陈述,丁某某、莫某某、施某某等人的证言、伤势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现场照片、鉴定文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二、被申请人作出嵊公(鹿)行罚决字[2020]00342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嵊州市公安局鹿山派出所于2019年12月12日受理此案开展调查。2020年1月11日延长办案期限,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3月10日为伤势鉴定期间。2020年3月11日,对刘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次日送达被侵害人童某某,2020年3月13日送达刘某某,刘某某拒绝签收。因疫情原因拘留未执行。整个办案程序合法。三、被申请人作出嵊公(鹿)行罚决字[2020]00342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对刘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有法可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四、本案复议已超期限。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3日将处罚决定送达刘某某,刘某某于2020年10月29日提起行政复议已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60日期限。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2日10时许,申请人刘某某在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四楼党政综合办公室向鹿山街道办事处党委书记反映其不动产权证的问题,当时办公室在场人员除了申请人和党委书记外,还有鹿山街道办工作人员童某某、莫某某、施某某、丁某某等人。谈话过程中,申请人与在场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在童某某推劝申请人到办公室外过程中,申请人用手抓了童某某的脸部,童某某因此受伤。2020年12月12日10时04分,丁某某报警。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此案开展调查。2020年1月11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2020年1月21日,被申请人委托嵊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损伤程度鉴定。2020年3月10日,嵊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童某某的面部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标准”。2020年3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嵊公(鹿)行罚决字[2020]003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年3月13日,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字。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提供: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嵊公(鹿)行罚决字[2020]003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提供:行政复议答复书、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嵊公(鹿)行罚决字[2020]003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情况说明、询问笔录9份、照片一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嵊公司鉴(法)〔2020〕26G号《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实有人口信息、送达文书录像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法律明确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应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字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于2020年3月13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申请人于2020年3月13日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其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明显超出行政复议法定申请期限。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刘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嵊州市人民政府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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