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330683002584935C/2021-100635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公开日期: | 2021-06-22 11:08:52 |
嵊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绍嵊政复〔2020〕65号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杨某某对被申请人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决字[2020]第33068329000149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11月17日收到并依法已予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案延期30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杨某某称:2020年11月1日,申请人驾驶皖SD00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鲁ROH3x重型罐式半挂车装载沙子,行驶至嵊州市嵊州大道污水处理厂被一名辅警拦停。交警拿走申请人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并找人驾驶申请人的车辆至停车场过磅,然后开具扣车的强制措施凭证。后交警带申请人到剡湖中队做笔录,做完笔录将行驶证、驾驶证还给申请人,申请人离开。11月5日申请人到停车场处理,停车场工作人员监督申请人卸货、复磅,卸货时停车场工作人员进行拍照,收取拍照费用50元和装货费共计600元,由申请人微信转账给停车场人员,工作人员也并未开具正规收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公交决字[2020]第33068329000149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应当予以撤销。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过磅处不是正规超限监测站(点)。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2查处违反装载规定违法行为操作规程三,对于有载物超载嫌疑,需要使用称重设备核定的,应当引导车辆到指定地点进行。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和《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本案中的停车场既不是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超限检测站也不是经批准设立的超限检测点,也不是规定的指定地点,其称重检测设备也不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过磅检测数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具备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超载检测的资质,不得作为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2.计算比例错误。根据《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关于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联合执法常态化制度化工作的实施意见》联合执法要严格执行“十不准”纪律:(一)不准制定和执行与全国统一超限超载认定标准不一致的地方标准。《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附件2超限超载比例=(卸载前车货总质量-车辆最大允许总质量)/车辆最大允许总质量*100%。本案中交警按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计算方式,认定申请人超载比例为47%,该计算方式错误。二、违反法定程序。未履行告知义务,被申请人未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等救济权利。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等规定的程序实施。三、具体行政行为不当。收取装车费无物价部门核定的执行标准。本案中,交警只处罚不监督消除违法状态,复磅及卸货都交由停车场人员负责。停车场工作人员收取装货费也未出示任何收费执行标准,停车场工作人员甚至向申请人收取了50元拍摄照片费用。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公交决字[2020]第33068329000149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称:2020年11月1日13时50分许,申请人驾驶皖SD00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鲁ROH3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京福线嵊州市嵊州大道污水处理厂附近被交警查获,因申请人驾驶车辆有超载嫌疑,民警遂引导该车辆至被申请人指定过磅地点嵊州市禹兴汽车修理公司进行过磅称重。经称重,皮重为63120千克,其中牵引车皖SD00xx整备质量为8800千克,鲁ROH3x号挂车整备质量为10100千克,核定载质量为29900千克。车辆实载44220千克,超载14320千克,超载47%。申请人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超载30%以上未达100%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同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驾驶证记6分。在处罚前,申请人依法告知了当事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相关救济途径。至于禹兴汽车修理公司收取的600元,非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且禹兴修理厂帮助申请人卸载超载货物,进而收取一定费用合情合理。被申请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车辆所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进行处罚于法有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日,申请人驾驶皖SD00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鲁ROH3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京福线嵊州市嵊州大道污水处理厂附近被被申请人拦停,并引导至嵊州市禹兴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过磅称重,称重显示毛重为63120千克,皮重18900千克,净重44220千克。11月5日,被申请人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未达100%的违法行为作出公交决字[2020]第33068329000149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500元,同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驾驶证记6分。
另查明,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D00xx整备质量为8800千克,准牵引总质量40000千克,重型罐式半挂车鲁ROH3x号挂车整备质量为10100千克,核定载质量为29900千克。嵊州市禹兴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送检的电子汽车衡经嵊州市计量测试所检定合格。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公交决字[2020]第33068329000149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答复、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嵊州市禹兴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称重过磅报告、嵊州市计量测试所检定证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其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具备主体资格。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称重过磅报告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2是关于交通警察查处违反装载规定违法行为操作规程,该操作规程第三条规定:“对于有载物超载嫌疑,需要使用称重设备核定的,应当引导车辆到指定地点进行。”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查处申请人驾驶车辆有载物超载嫌疑过程中,引导其车辆前往指定过磅地点嵊州市禹兴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过磅称重,嵊州市禹兴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对涉嫌超载车辆进行过磅称重后出具称重过磅报告,并有申请人的签字确认。被申请人亦提供了嵊州市禹兴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电子汽车衡检定合格的检定证书。故对申请人关于嵊州市禹兴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称重过磅报告不能作为处罚依据的主张不予采信。二、超载比例计算是否错误。《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行驶证上核定载质量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一)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百分之三十的,处二百元罚款;(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一百的,处五百元罚款...”根据上述规定,超载比例的计算应以核定载质量作为参照的标准。本案中,称重过磅报告显示申请人载物车辆毛重63120千克,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皖SD00xx)整备质量8800千克,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车牌号鲁ROH3x挂)整备质量10100千克,核定载质量29900千克。经计算,车辆实载为44220千克,超载14320千克,超载比例为47%,被申请人计算超载比例并无不当。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未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等救济权利,也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处罚前依法向申请人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相关救济途径,申请人亦在告知笔录上予以签字确认,已依法保障了申请人的权利。至于禹兴汽车修理公司收取的费用问题,与行政处罚合法性无关联,不属于本案行政复议审查范围。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决字[2020]第33068329000149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嵊州市人民政府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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