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州市人民政府
索 引 号: 11330683002584935C/2021-68835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公开日期: 2021-09-18 11:45:40

沈某某不服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提起行政复议案

发布日期:2021-09-18 11:45
信息来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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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绍嵊政复202114

 

申请人:沈某某

被申请人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

申请人沈某某对被申请人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作出的举报投诉答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224日收到并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投诉答复;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邮寄告知。

申请人沈某某称:2020年12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函,举报浙江某辉超市有限公司嵊州市兴盛街分公司(嵊州新城吾悦店)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答复书,认为申请人举报的“美国粟米粒”属于初级农产品。申请人不服该答复书,故提起本案复议。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美国粟米粒”属于预包装食品且被纳入生产许可范围。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2.1及涉案产品执行标准Q/CAAC0001S第5.1条规定,产品标签应符合GB7718和其他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营养标签应符合GB28050的规定,包装储运图示标志应符合GB/T191的规定。案涉产品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行为,违反了《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1及《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第六十七条第(八)项,被申请人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予以处罚。

被申请人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称:一、基本事实:2020年12月8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函,2020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浙江某辉超市有限公司嵊州市兴盛街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实体性受理告知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经核查,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处理决定并依法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事实和理由。二、理由和依据:(一)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复议范围。申请人在嵊州反复购买同类产品,以相同原因投诉举报,均要求查处并给予奖励。根据以上事实,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案涉举报不属于普通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举报,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二)根据《关于速冻初级农产品生产许可问题的复函》(质检食监函[2011]240号)的规定,案涉产品虽然采用冷冻工艺,仍为初级农产品,不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范围。(三)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生鲜食品,如包装的生肉、生鱼、生蔬菜和水果、禽蛋等属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四)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依法受理、开展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处理和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所作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审理查明:2020年12月8日,被申请人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沈某某寄送的《举报函》,举报内容如下:“因生活需要,举报人2020年11月28日至超市购买生活用品,期间购得由被举报人销售的美国粟米粒1件,实际支付10.9元,执行标准Q/CAAC0001S,生产日期2020.09.25,保质期12个月,生产许可证无,净含量400克。经查询,案涉产品定量包装400克,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2.1条关于预包装食品之定义,应认定为预包装食品。案涉产品没有生产许可证编号、未标注营养成分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五)(八)(九)项等相关规定。请你局依法处罚被举报人并奖励举报人。”2020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至被举报人浙江某辉超市有限公司嵊州市兴盛街分公司现场调查,调取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美国粟米粒进货单、供货方上海某昌行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标准、关于上海某昌行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生产速冻初级农产品无QS证的证明等材料。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实体性受理告知》,告知如下:“申请人举报浙江某辉超市嵊州市兴盛街分公司销售无生产许可证和未标注营养成分表的‘美国粟米粒’的举报函已受理,即日起30日内(情况复杂的延长60日)会以书面形式反馈办理情况。”2021年1月18日,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如下:“根据你反映的情况,2020年12月16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嵊州市三江街道兴盛街666号负一层B1001-1号的浙江某辉超市嵊州市兴盛街分公司进行了检查。现场未发现你举报所涉产品。超市对你举报所涉产品索证索票齐全,美国粟米粒由上海某昌行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生产,根据质检食监函[2011]240号《关于速冻初级农产品生产许可问题的复函》的认定,该类产品虽然采用速冻工艺,但性质上还属于初级农产品。初级农产品不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范围,因此,生产该类产品无需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的包装上无SC标志。上述所涉产品外包装袋上标示了产品名称、原料生产国、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该办法并未要求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需要标注营养成分表。本局认为:你所投诉举报浙江某辉超市有限公司嵊州市兴盛街分公司销售相关产品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经调查核实,违法违规证据不足,不予立案。”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举报投诉答复、举报函、美国粟米粒外包装照片、购物小票照片,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函流转信息、实体性受理告知、举报答复、现场笔录、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浙江某辉超市有限公司嵊州市兴盛街分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美国粟米粒进货单、上海某昌行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标准、关于上海某昌行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生产速冻初级农产品无QS证的证明、关于速冻初级农产品生产许可问题的复函、上海某昌行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企业标准(冷冻蔬菜)、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等证据依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食品安全投诉举报、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案涉产品“美国粟米粒”属于预包装食品还是初级农产品。根据《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农质发[2014]14号)第一条关于食用农产品的定义,来源于农业活动的初级产品,即使经过去皮、清洗、冷冻、包装等加工环节,只要这些加工过程未改变产品的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仍属于食用农产品的范畴。结合本案证据,可以确认涉案“美国粟米粒”属于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商品,未标示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未标注营养成分表的行为,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关于涉案商品未标示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未标注营养成分表的行为违法的举报事项不成立,并无不当。被申请人自2020年12月8日收到举报后,于2020年12月14日进行调查,于2020年12月16日予以受理,于2021年1月18日将案件处理情况答复申请人,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的举报投诉答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嵊州市人民政府

                                                                                                                                       2021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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