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330683002584935C/2021-81313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公开日期: | 2021-09-18 11:40:06 |
嵊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绍嵊政复〔2021〕9号
申请人:嵊州市某香食品厂
被申请人: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嵊州市某香食品厂对被申请人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2月7日收到并依法已予受理,于2021年3月16日举行听证会。因情况复杂,本案延长30日行政复议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嵊市监案字〔2020〕3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对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2020年5月12日,被申请人以有人举报为由,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生产的未张贴标签的鸭蛋卷,该批次产品中有添加芝麻,而申请人的其中一款标签中没有标明芝麻字样且该款标签与举报人所贴标签基本一致为由,认定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15元,并处罚款275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该处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责罚不一致,应当对该行政处罚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申请人生产的盒装蛋卷名为盒装蛋卷,实为散装蛋卷,即购买人随意可打开,存在被假冒或调换的可能。申请人销售给嵊州市某食品批发部后销售给某市鲜品会超市,举报人在某市鲜品会超市购买的蛋卷是否为申请人生产存疑,且处罚决定书中认定2020年3月4日的“全鸭蛋手工蛋卷”共生产30盒,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其次,申请人以7.8元/盒出售给嵊州市某食品批发部,而处罚决定书中的成本为7.5元/盒,认定证据不足。二、被申请人未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首先,申请人所生产的蛋卷分不添加芝麻和添加芝麻两种,相应也有两款标签。被申请人在取证时发现申请人电脑中存有未标明添加芝麻的标签就想当然作为案涉蛋卷的张贴标签,未客观收集申请人的全部标签,属取证不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是主观故意还是过失造成商品和标签不一致也未予以调查。申请人本就有标芝麻的标签,为何要去贴没有标明芝麻的标签,不合常理。退一步讲,即使标签贴错,也不是申请人的故意行为且没有给消费者造成任何危害后果,申请人在现场检查中亦未查到申请人贴错标签的行为。其次,被申请人为了证明处罚是合理的,让申请人刻意制作证据,有失公正。再次,被申请人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使用空白笔录,程序违法。最后,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举报人情况,举报人在购买后是否食用或者在食用后是否存在不良后果。黑芝麻作为天然食品添加剂,消费者通过外观就能感知,不需要在标签看成分是否添加芝麻,举报人以该事由投诉且申请人从超市老板处得知,该举报人属恶意举报,存在恶意敲诈之嫌。综上所述,案涉鸭蛋卷在2020年3月4日只生产30盒,总价值240元,按被申请人计算,所得利润仅为15元,且本案无证据证明申请人通过批发销售给某市鲜品会超市的到底有几盒是张贴“全鸭蛋手工蛋卷”的无芝麻标示的标签。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处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且根据浙市监法(2020)8号文件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情形: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基本情况。2020年5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件,举报申请人生产经营的鸭蛋卷标签违反相关规定。2020年5月1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生产的鸭蛋卷的标签模板内容与被举报的鸭蛋卷(生产日期:20200304)所贴标签内容基本一致,在配料一栏中,均未标示含有芝麻。同日,本局因申请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立案调查。后因申请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经批准,本局于2020年8月17日并案处理。2020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2020年11月26日直接送达申请人。2020年11月30日,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经复核,被申请人不予采纳。2020年12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15元,罚款27500元。2020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二、事实和理由。(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申请人生产经营的盒装“全鸭蛋手工蛋卷”是预先定量包装的食品,具有统一的质量标识,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2.1“预包装食品 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者体积标识的食品”定义,属于预包装食品。2.根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嵊州市某食品批发部的询问笔录以及通过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结果显示,嵊州市某食品批发部于2020年3月8日从申请人处购进生产日期为2020年3月4日的“全鸭蛋手工蛋卷”,后经蓝某销售给某市鲜品会超市。举报人购买的商品系该批次“全鸭蛋手工蛋卷”。另,根据申请人负责人王某香于2020年8月21日的询问笔录,申请人确认举报涉案的“全鸭蛋手工蛋卷”为其生产经营,故不存在被假冒或调换的情况。3.鉴于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关成本核算依据,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管理人员马某某(申请人经营者王某香的儿子)于2020年5月14日的询问笔录中表述“销售价是每盒8元”、“实际销售30盒,利润是15元”,认定成本为7.5元一盒,违法所得15元,并无不妥。4.根据申请人的经营者王某香于2020年8月21日的询问笔录中的表述对涉案商品“有做召回处理,但是因为时间问题,产品已无法召开了”,且截至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未提供召回涉案商品的相关材料。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提取规范。1.被申请人通过现场检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等固定相关证据,并就申请人提出的涉案商品的流向存疑情况,分别于2020年5月27日、2020年7月15日两次发协查函到安徽省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安徽省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7月21日复函本局,函告相关调查情况。同时,被申请人收到了举报人邮寄的案涉产品(实物)并进行了核实。2.嵊州市某食品批发部在“浙东农批市场商品准入信誉卡”及“发货单”上误将案涉“全鸭蛋手工蛋卷”的单价标为4.5元/盒。某市鲜品会超市在进货查验时,也将进货价格标示为4.5元/盒,故其以7元/盒的价格销售给举报人。3.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严格遵循相关程序规定,并无使用空白笔录的行为。4.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行政处罚的事实和理由及相关救济权利,并于2020年11月26日直接送达申请人。2020年11月30日,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权利。5.根据《市场监督管理举报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对举报人信息具有保密义务,不得将举报人个人信息、举报办理情况等泄露给被举报人。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裁量得当。申请人生产经营的“全鸭蛋手工蛋卷”实际配料中含有黑芝麻,但其标签未标注,属于食品与标签内容不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5元及罚款27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以事实为依据,已充分考虑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序,秉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按照上级局的自由裁量规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综上,被申请人认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人的举报(申诉)书,举报人称其在某市鲜品汇购物中心购买了申请人生产销售的“全鸭蛋手工蛋卷”,生产日期为2020年3月4日,其发现产品上有芝麻,但是标签配料表中并未标示。2020年5月12日,被申请人根据举报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予以立案调查。2020年5月14日,被申请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马某某处理申请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案,同日,被申请人对马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被申请人分别于2020年5月27日、2020年7月15日两次向安徽省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寄送《关于对嵊州市某香食品厂涉嫌生产经营标签不合格产品的协查函》《关于再次对嵊州市某香食品厂涉嫌生产经营标签不合格产品的协查函》。2020年7月21日,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对某市鲜品汇超市销售全鸭蛋手工蛋卷有关情况的复函》,认定举报人提供的购票信息真实有效,该超市销售的标注为嵊州市某香食品厂生产的全鸭蛋手工蛋卷是在嵊州市某食品批发部采购。2020年8月2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经营者王某香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2020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次日送达申请人。2020年12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生产经营的全鸭蛋手工蛋卷与标签内容不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15元;罚款27500元。《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12月11日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食品标签、微信聊天记录、视听资料、盒卷图片,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调查笔录、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嵊州市某香食品厂涉嫌生产经营标签不合格产品的协查函、关于再次对嵊州市某香食品厂涉嫌生产经营标签不合格产品的协查函、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某市鲜品汇超市销售全鸭蛋手工蛋卷有关情况的复函、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的食品安全进行监管的法定职权。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案涉行政处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根据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协查函及所附调查笔录、嵊州市某食品批发部经营者林莉的谈话笔录,能认定案涉全鸭蛋手工蛋卷系申请人生产后销售给嵊州市某食品批发部,再经蓝某销售给某市鲜品会超市并最终销售给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1日对王某香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中记载,“样品看过,我确认是我们厂出去的,你们调查的证据链我认可了”基于以上证据,被申请人认定案涉全鸭蛋手工蛋卷系申请人生产有事实依据。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4日对马某某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中记载,“当时生产两种口味的鸭蛋卷,一种是葱香味的,另一种是椒盐味的,其中椒盐味的鸭蛋卷里面加了黑芝麻...就是你们来现场检查时电脑里看到的那张鸭蛋卷的标签...当时先设计了葱香味鸭蛋卷的标签模板,打印完之后,因为当时生产操作时比较忙,忘记把葱香味鸭蛋卷标签中的配料表改成椒盐味鸭蛋卷的配料了”按马某某笔录所述,椒盐味的全鸭蛋手工蛋卷是含有芝麻的,而举报人提供的全鸭蛋手工蛋卷标签标示椒盐味但配料项下未标示芝麻,同时,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在申请人办公室电脑中发现的全鸭蛋手工蛋卷标签模版,虽注明是椒盐味,配料也未标示芝麻。马某某在询问调查笔录中亦承认因生产忙忘了更改标签配料。被申请人调取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生产的椒盐味全鸭蛋手工蛋卷未标示芝麻的违法事实。综上,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生产经营的全鸭蛋手工蛋卷与标签内容不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案涉行政处罚程序是否正确。本案源自举报,经立案、调查、处罚前告知、听取陈述申辩等程序后依法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三、案涉行政处罚量罚是否得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被申请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在法律规定的量罚幅度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系行使自由裁量权,量罚并无明显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嵊市监案字〔2020〕3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嵊州市人民政府
2021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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