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330683002584935C/2022-81376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公开日期: | 2022-03-21 11:23:30 |
嵊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绍嵊政复〔2021〕71号
申请人:沈某某
被申请人: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沈某某对被申请人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7月2日收到并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嵊公(交)行罚决字〔2021〕33068329000519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以申请人驾驶车辆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超过20%未达50%为由,于2021年6月2日对申请人作出嵊公(交)行罚决字〔2021〕33068329000519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罚款贰佰元。申请人驾车通过的嵊州市甘霖镇苍岩新区地方所设置的限速标志系因为此处有杭绍台高铁在该处施工,为保障高铁施工工地安全,临时设置了限速30km/h的标志,详见中铁项目指挥部专题会议纪要(2020)8号。申请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已经驶离该高铁施工工地达500米左右,所以申请人不再受限速30km/h约束,否则申请人需要向前开6.2公里才会有新的限速60km/h的标准出现,而在该路段开车不能超过30km/h的话将严重影响交通秩序,造成交通堵塞。蛟澄线正常的限速是60km/h和70km/h。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3月18日18时44分许驾驶浙DE7K3x号小型轿车途径嵊州市蛟澄线甘霖镇苍岩新区地方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吕某某相撞,造成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21年5月13日,浙江腾欣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浙腾欣鉴嵊第202105CS0015号《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前,浙DE7K3x号小型轿车行驶速度为42-47km/h。后申请人对车速提出重新鉴定,被申请人另行委托温州宏顺司法鉴定所对车速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5月26日,温州宏顺司法鉴定所出具温宏顺所〔2021〕痕鉴字第510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浙DE7K3x号小型轿车行驶速度介于43.6-48.2km/h。经事故现场勘查,在事故现场北侧,蛟澄线3km附近路段设置有限速30km/h的限速交通标志,限速标志至事故发生地点之间无新的限速标志或者限速解除标志。2021年6月2日,被申请人书面告知了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超速的违法行为、处罚依据和救济权利。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20%未达5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申请人认为驾车发生事故的路段已经离开高铁施工地点达500米,申请人不再受限速30km/h约束。根据GB5768.5-2017《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五部分限制速度中4.1规定,标志限制速度的解除有两种方式,一是设置限制速度解除标志,二是设置不同限制速度值的限制速度标志。从30km/h限速标志到事故地点,无上述两种情况。此路段行车速度仍应受30km/h限速标志限制。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嵊公(交)行罚决字〔2021〕330683290005199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8日18时44分许,申请人驾驶浙DE7K3x号小型轿车途径蛟澄线嵊州市甘霖镇苍岩新区地方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吕某某相撞,造成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21年5月13日,浙江腾欣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浙腾欣鉴嵊第202105CS0015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浙DE7K3x号威姿牌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前,其车辆右前端至右后端通过设定参照点时的行驶速度为42-47km/h。”2021年5月27日,温州宏顺司法鉴定所出具温宏顺所〔2021〕痕鉴字第5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浙DE7K3x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制动前的行使速度介于43.6km/h-48.2km/h之间。”2021年6月2日,被申请人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嵊公(交)行罚决字〔2021〕33068329000519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实施驾驶小型轿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超过20%未达50%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贰佰元。
另查明,在事故现场北侧,蛟澄线3km附近路段设置有限速30km/h的限速交通标志,限速标志至事故发生地点之间无新的限速标志或者限速解除标志。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嵊公(交)行罚决字〔2021〕33068329000519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限速标志情况照片及说明、浙腾欣鉴嵊第202105CS0015号《鉴定意见书》、温宏顺所〔2021〕痕鉴字第5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行政职权。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在事实认定方面,申请人主张交通标志设置不合理,30km/h限速标志设置目的是为了高铁施工工地安全,其驶离该工地500米后不应受限速范围限制,否则需要向前开6.2公里才会有新的限速标准出现。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5部分:限制速度》(GB5768.5-2017)4.1规定,“限制速度标志应在限制速度变化的起点设置。标志限制速度的解除有两种方式,一是设置限制速度解除标志,二是设置不同限制速度值的限制速度标志。”故在未设置限制速度解除标志或新设置不同限制速度标志等解除30km/h的限速标志前,被申请人的行驶速度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其次,交通标志设置不合理也不是申请人违反交通标示的免责事由。申请人如认为交通标志设置不合理,可向有关部门提出改进建议,但在未改变之前仍应服从交通标志指示通行,否则交通标志将形同虚设,道路交通秩序无法得以维护。基于上述理由,对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以介于43.6km/h-48.2km/h之间的行驶速度通过限速30km/h的路段,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行为系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50%的违法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贰佰元,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嵊公(交)行罚决字〔2021〕33068329000519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嵊州市人民政府
2021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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