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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330683002584935C/2022-81383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公开日期: 2022-03-22 11:04:11

史某东不服交警大队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案

发布日期:2022-03-22 11:04
信息来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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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绍嵊政复〔2021104

 

申请人:史某东

委托代理人:张某丽

被申请人嵊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史某东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6831705007155),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930日收到并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驾车回家乡看望父母,经停甘霖镇菜场,把车停在店门口,附近有很多车停着,附近未有禁停标志也未有提醒违停罚款,且附近还有非机动车停车位。申请人几分钟后出来,车已被贴罚单,申请人仔细观察周边,周边停车位模糊不清,在停车位不能满足大家需求同时周边标识不清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学习杭州市第一次违停短信温情提示,三个月不得有同样违法,如有违反进行相应处罚的操作。且被申请人上传的处罚照片中可看到交警车也未停入指定位置,而是停在了申请人的车边上,说明车位确实紧张。在和谐社会建设过程中,希望可以人性化执法,而不是粗暴罚款。

被申请人称:2021年8月25日15时23分许,申请人将浙A12Q6x小型客车停放于嵊州市甘霖镇桃源横路男人天地商店门口(未停放在停车位内),当日该违法信息被被申请人采集。2021年8月30日,该起违法行为被处理,决定书编号为3306831705007155。嵊州市甘霖镇桃源横路男人天地门口前后设有禁止停车禁令标志,申请人未将车辆停放在停车位内,其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停放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之规定对浙A12Q6x车辆违反停车规定作出罚款150元的简易程序处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驾驶浙A12Q6x违反停车规定作出简易程序处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应简易程序”之规定。被申请人另查明,浙A12Q6x车辆今年在嵊州辖区已有多次违法记录。以上事实有违停信息照片、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打印件、禁令标志照片等证据证实。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3306831705007155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审理查明:2021年8月25日15时23分,被申请人发现浙A12Q6x小型轿车违规停放于嵊州市甘霖镇桃源横路。被申请人采集了上述违法停放图像信息,同时在浙A12Q6x的机动车侧门玻璃黏贴《道路交通违法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应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2021年8月30日,申请人通过“交管12123”手机APP平台处理案涉违法行为。2021年8月30日,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6831705007155),决定处以150元罚款,案涉处罚决定书上同时注明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0分。

另查明,嵊州市甘霖镇桃源横路设有禁止停车禁令标志,路边施划有公共停车泊位,供车辆在泊位上停放,申请人车辆停放的位置在施划的停车泊位外。

再查明,“交管12123”手机APP平台“违法处理”业务须知载明:“……(6)如您对违法事实有异议,请前往违法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证明材料、“交管12123”手机APP平台机动车违法详情截图、案涉处罚决定书信息截图,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车辆停放照片、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禁停标志照片、浙A12Q6x违法记录一览表、“交管12123”手机APP平台“业务须知”界面截图等证据依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是申请人是否实施了未按规定停放车辆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本案中,申请人停放车辆的地点既非规定停放车辆的场所,又未施划停车标线或停车泊位,申请人在案涉地点停放车辆,构成未按规定停放车辆。

二是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三) 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停放行为作出15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上,“交管12123”手机APP平台设置了对违法事实有异议的处理方式,且须点击确定后方可进入后续接受处罚的操作流程。本案中,申请人通过“交管12123”手机APP平台缴纳罚款时,已被告知业务须知的相关内容。因此,该项告知可视为被申请人已尽到了保障被处罚人的陈述申辩的权利,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嵊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6831705007155)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嵊州市人民政府

                                                                     2021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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