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330683002584935C/2022-81385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公开日期: | 2022-03-22 11:13:10 |
嵊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绍嵊政复〔2021〕107号
申请人:严某
被申请人: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严某对被申请人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1330683002021080461798986举报投诉答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10月19日收到并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的答复;2.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查处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7月19日通过拼多多平台“嵊州市茶某堂茶业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茶某堂食品专营店”购买网页宣传的“雨前龙井茶”250g,因产品以普通低等级绿茶冒充地理标志产品“龙井茶”,以及使用非食品级包装袋等情况,申请人于2021年8月4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反馈,举报编号为:1330683002021080461798986。2021年8月27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回复:经对嵊州市茶某堂茶业有限公司现场检查,该公司能提供出举报所涉茶叶的产品出厂检验合格报告、第三方检测报告、农残检测合格证明、包装材料检测合格证明等,符合相关要求。针对上述答复,申请人认为:一、申请人针对涉案产品以普通低等级绿茶冒充地理标志产品“龙井茶”,以及使用非食品级包装袋等实施情况向被申请人举报,属于提供案件线索的举报行为。被申请人虽然作出答复,但答复内容是基于“商家提供了相应的产品检测报告”,但该检测报告是否与申请人购买批次相符并未得到证实,且未针对该产品是否使用非食品级包装袋进行解释,被申请人的答复系形式上的答复。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申请人在举报书中要求商家提供该批次产品出厂报告与型式报告、农残检测证明、包装袋食品可接触级证明、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许可证明,但未得到书面答复,故被申请人未全面依法履职对申请人的权益造成了影响。
被申请人称:2021年8月5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2021年8月24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嵊州市茶某堂有限公司(拼多多平台店铺“茶某堂食品专营店”)进行现场调查。经核查,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并同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事实。一、2021年8月24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经查,投诉举报所涉龙井茶是嵊州市一某香茶业专业合作社于2021年5月5日生产。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生产商嵊州市一某香茶业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等材料。二、被申请人检查了涉案龙井茶同批次茶叶的出厂检验报告及绍兴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涉案龙井茶经检验合格,农残未超标,产品等级为五级。三、投诉举报所涉龙井茶使用的包装袋,由温州某儿包装有限公司印制,被举报人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食品接触用复合袋的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涉案龙井茶包装袋符合相关要求。四、涉案龙井茶的生产商嵊州市一某香茶业专业合作社获得了《龙井茶证明商标准用证》,可以在其龙井茶商品上使用“龙井茶”的证明商标;同时,嵊州市一某香茶业专业合作社生产加工的产业产地为嵊州市,根据《地理标志产品 龙井茶》(GB/T18650-2008)中国龙井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的相关规定,该区域为越州产区,不存在冒充地理标志产品“龙井茶”的情况。五、本局收到举报后,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依法受理、开展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处理和答复,符合法律的规定,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5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举报。举报内容:“本人2021年7月19日通过拼多多店铺‘茶某堂食品专营店’购买商家店铺宣传的‘雨前龙井茶’250g,订单号:210719-353338655582248,收货后发现:1.产品使用地理标志产品龙井茶执行标准GB/T18650,正宗的龙井茶应具有色绿、香郁、味醇、形美的特征,但该茶叶实物色泽灰暗,是很明显在炒制过程中以炒焦的低等绿茶或外地龙井冒充,并且混入有其他异类杂物植物,泡饮后毫无龙井茶香郁的醇厚感,有土味夹杂的腥气。2.与茶叶直接接触的包装袋含有刺鼻的气味且污渍较多,并非茶叶自带的茶毫,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七项相关规定。本人怀疑购买到以劣质绿茶以次充好、以假乱真的‘龙井茶’,诉求商家提供该批次产品出厂报告与型式报告、农残检测证明、包装袋食品可接触级证明、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许可证明,望贵局依法受理,并将结果在12315平台答复本人,谢谢。”2021年8月24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嵊州市茶某堂茶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调查,举报所涉龙井茶由嵊州市一某香茶业专业合作社生产,举报所涉龙井茶的包装袋由温州某儿包装有限公司印制。被申请人调取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嵊州市一某香茶业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龙井茶加工记录及发货单、龙井茶出厂检验报告单、龙井茶检验报告、龙井茶证明商标准用证,温州某儿包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包装袋检测报告。2021年8月27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答复申请人如下:“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对嵊州市茶某堂茶业有限公司现场检查,该公司能提供出举报所涉茶叶的产品出厂检验合格报告、第三方检测报告、农残检测合格证明、包装材料检测合格证明等,符合相关要求。你对该公司的举报,因证据不足,不予立案处理。”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拼多多平台“茶某堂食品专营店”由嵊州市茶某堂茶业有限公司开设,涉案茶叶系由嵊州市一某香茶业专业合作社生产。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案涉龙井茶照片,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登记表、流转记录、现场笔录、延长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嵊州市茶某堂茶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嵊州市一某香茶业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龙井茶加工记录及发货单、龙井茶出厂检验报告单、龙井茶检验报告、龙井茶证明商标准用证、温州某儿包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包装袋检测报告、GB/T18650-2008《地理标志产品 龙井茶》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食品安全投诉举报、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调取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举报人违法事实初步成立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4日收到举报,于2021年8月24日经审批延长立案,后于2021年8月27日答复申请人,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1330683002021080461798986号投诉举报答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嵊州市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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