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州市人民政府
索 引 号: 11330683002584935C/2022-74128 主题分类: 司法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公开日期: 2022-06-21

某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人力社保局工伤认定提起行政复议案

发布日期:2022-06-21 16:56
信息来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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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绍嵊政复〔2021〕130

 

申请人:某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嵊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第三人:李某松

申请人某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嵊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绍嵊工决【2021】008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要求被申请人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1225日收到申请并依法已予受理。因第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嵊州市乡镇基层站所业务用房改造工程项目由申请人中标,后由邢某明实际组织施工,工人工资均由邢某明发放。2021年9月23日,嵊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683民初4093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李某松未与某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构成劳动关系,现该判决已经生效。被申请人系行政机关,其所作出的决定不应超越于法律及生效判决,而绍嵊工决2021】008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与嵊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683民初4093号民事判决相矛盾,故该工伤决定书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绍嵊工决【2021】008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21年5月2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其补正材料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8日受理了该申请。经调查核实后确认以下事实:嵊州市乡镇基层站所业务用房改造工程(贵门乡派出所业务用房改造工程)为申请人违法转包给邢某明的工程。2020年6月19日,第三人经邢某明招用到该工地上班,在从事放电线工作过程中不慎从4米高处摔落,导致全身多处受伤。后由嵊州市急救中心送至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相关事实,认为本次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伤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的”规定,且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在2021年10月27日作出了嵊人社工认字(2021)0082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李某松受到的伤害事故为工伤,并向申请人及李某松进行了送达。据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嵊人社工认定(2021)0082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申请人提出其与李某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的主张与当下的法律、法规不符而不能支持。根据已经生效的(2021)浙0683民初40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案中申请人与李某松之间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李某松受到的伤害事故仍然属于建设工程工伤范畴。建设工程工伤是一种特殊工伤,该认定并不受到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限制。关于建设工地的工伤认定除了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适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人社部【2013】3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上述法律规定的条款所指向的都是同一种情形,也就是“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邢某明作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从作为用工单位的申请人处转包了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邢某明所聘用的李某松在工作中受伤。故本案情形完全适用于上述政策法规的规定,申请人提出其与李某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所作的案涉工伤认定已超越于法律及生效判决的主张而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是完全错误的。

第三人述称:1.2020年6月19日起第三人为申请人中标工程嵊州市贵门乡派出所业务用房工程做电工。2020年6月29日早上,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受伤后申请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2021年2月6日汇给第三人妻子银行账号8万元,在付款用途中备注“付款用途:工伤赔款”。申请人已自认第三人为工伤。2.(2021)浙0683民初4093号判决书认定了“嵊州市贵门乡派出所业务用房工程由某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将工程分包给邢某明,李某松受雇于邢某明”这一事实。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具备用工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申请人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邢某明,申请人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请求依法维持嵊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21】008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间,申请人中标了嵊州市贵门乡派出所业务用房改造工程,后申请人将该工程转包给邢某明施工。同年6月19日,邢某明招用第三人、周某民等人去上述工地做电工,6月29日上午,第三人在嵊州市贵门乡派出所业务用房二楼接电线时,由于二楼部分地方缺乏栏杆防护,第三人不慎从二楼摔下受伤。第三人受伤后,被急救中心送至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5月2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经第三人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8日受理了该申请。2021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绍嵊工决【2021】008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事故为工伤,并送达了申请人及第三人。申请人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2021年12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嵊州市人民法院(2021)浙0683民初4093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第三人未与申请人构成劳动关系。

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提供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嵊州市人民法院(2021)浙0683民初4093号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提供了行政复议答复书、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李某永的《工伤认定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周某民的《工伤认定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嵊州市急救中心《证明》、《中标公示》、《情况说明》二份、嵊州市人民法院(2021)浙0683民初4093号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书及申请表、信用承诺书、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举证告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提供行政复议意见书、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第三人妻子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民事答辩状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规定,被申请人嵊州卫生健康局作为本市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伤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引起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法律责任,即承包单位即使没有与受伤职工存在劳动关系,也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申请人中标了嵊州市贵门乡派出所业务用房改造工程,后申请人将该工程转包给邢某明施工。邢某明招用第三人、周某民等人去上述工地做电工,第三人在嵊州市贵门乡派出所业务用房二楼接电线时不慎从二楼摔下受伤。申请人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邢某明,应承担受伤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三、被申请人在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第三人补正材料后予以受理,经调查核实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予以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绍嵊工决【2021】008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的绍嵊工决【2021】008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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