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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330683002584935C/2022-100731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公开日期: 2022-06-21 16:27:42

苑某刚不服交警大队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案

发布日期:2022-06-21 16:27
信息来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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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绍嵊政复2021109

 

申请人:苑某刚

被申请人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苑某刚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绍公(交)行罚决字[2021]第33068329000697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复议机构于20211027日收到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9月28日驾驶车牌为皖KW386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载石子在谷来镇交警中队附近被一辆私家车拦停。车上下来一个自称交警的人,未穿警服也未出示任何证件,随后其带申请人到禹兴汽车修理厂的地磅进行称重检测,并让申请人缴纳359元卸货费(微信支付),但是由申请人自行卸货,随后开具超载罚单。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存在明显不当:一、交警违法让申请人缴纳卸货费。《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关于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联合执法常态化制度化工作的实施意见》《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规定》等均有规定,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时不得收取检测费用,行政处罚前的检测费用应当由行政执法机关支付,纳入国家财政支付。本案中,称重检测后申请人缴纳359元给停车场,以卸货为名缴纳却不进行卸货。该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明显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交警执法不着警服、不出示证件,单独一人执法。《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二十五条规定,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执法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制式服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除简易程序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调查时,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二人。交通警察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人民警察证》,告知被调查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执法交警着便装、未开警车、未出示任何证件,申请人质疑该处罚的合法合理性,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1年9月28日17时22分许,申请人驾驶皖KW386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晋AAQ0x号挂车在绍甘线嵊州市谷来镇被谷来交警中队查获,查获后民警冯某通知民警袁某民前来一起调查处理,民警冯某、袁某民均身着警服对申请人驾驶的车辆进行了初步检查,因该车辆有超载嫌疑,民警遂引导该车辆至嵊州交警大队指定过磅点嵊州市禹兴汽车修理公司进行过磅称重。经称重,皮重为51980千克,其中牵引车皖KW386x号整备质量为8805千克,晋AAQ0x挂车整备质量为9500千克,核定载质量为30500千克。车辆实载40875千克,超载10375千克,超载34%。申请人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嵊州交警大队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超载30%以上未达100%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同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驾驶证记6分。关于申请人称交警违法让其缴纳卸货费问题,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有超载行为需要卸货消除违法行为,卸货费为禹兴汽车修理公司要求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并未实施收费行为。禹兴汽车修理公司提供场地并且需要清理卸载货物,申请人认为收取一定费用也合情合理。关于申请人称交警执法未穿着警服问题,当日民警冯某、袁某民均身着警服,只是民警冯某未着交警反光背心,在禹兴汽车修理公司过磅称重时,民警袁某民、魏某波两人全程在场执法。关于申请人称交警执法未开警车问题,被申请人认为执法必须驾驶警车并无法律依据。关于申请人称执法民警未出示警察证问题,执法民警在执法时已表明身份,申请人现场并未提出异议,被申请人已对民警进行批评教育,要求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绍公(交)行罚决字[2021]第33068329000697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经审查查明:2021年9月28日,申请人苑某刚驾驶皖KW386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AAQ0x号重型罐式自卸半挂车,在嵊州市谷来镇因涉嫌超重,被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法人员引导至嵊州市禹兴汽车修理公司进行过磅称重,称重显示毛重59180千克。皖KW386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整备质量8805千克,晋AAQ0x号重型罐式自卸半挂车整备质量9500千克,车辆实载40875千克,车辆核定载质量30500千克,超载10375千克,超载34%。被申请人以申请人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未达100%为由,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绍公(交)行罚决字[2021]第33068329000697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截图,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嵊州市禹兴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称重过磅报告、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存在违规收取卸货费、未开警车、未穿警服、未出示执法证件且一人执法等问题。本机关针对上述问题分述如下:一、关于反映被申请人违规收取卸货费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消除违法状态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之规定,申请人超载货物卸载及相关费用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涉案卸货费系由嵊州市禹兴汽车修理厂收取,并非由被申请人收取。二、关于反映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未穿警服、一人执法问题。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民警冯某出具的说明、现场执法照片、执法记录仪资料均明确当日执法民警为两人且均身穿警察制服,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认为执法民警存在未穿警服、一人执法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机关对此不予采信。被申请人在答复中承认其执法过程中确实存在未开警车、未出示执法证件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检查前未出示执法证件确有不当,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身着警服已能显示其执法人员身份,未出示执法证件并不足以构成执法程序违法。从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来看,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并向申请人告知了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行政处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绍公(交)行罚决字[2021]第33068329000697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嵊州市人民政府

                                                                                                            2021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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