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330683002584935C/2023-100745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公开日期: | 2023-01-29 11:51:47 |
嵊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绍嵊政复〔2022〕24号
申请人:俞某安
被申请人: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俞某安不服被申请人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的编号3306833600486191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5月24日收到并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事实:2022年5月23日晚6点40分,浙B82Xxx在嵊州中石化艇湖加油站发生交通事故,当事双方选择报警处理。晚7时许,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现场予以处理并作出责任认定。因申请人对该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被申请人作出对车辆浙B82Xxx扣留的行政强制措施。申请人询问扣车原因,执法人员口述扣留理由为不认可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即要扣留车辆。二、理由:从程序上来看,案涉行政强制措施作出的依据为《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6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调查处理交通事故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逃逸嫌疑车辆……以及其他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文书,检验、鉴定后应当立即归还”之规定。申请人认为该规定不适用本案事实,因为事故双方对油枪损坏的结论没有异议,对浙B82Xxx为事故车辆的事实也无异议,只是双方对油枪损坏程度有异议,但该异议不涉及到车辆,车辆也未逃逸,因此该车无需作为证据予以报全,故本案事故车辆没有该条规定的“检验、鉴定”情形,不适用该条规定的扣留条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车辆:……(八)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收罚款处罚的。本案中,当事人一方仅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不存在该条规定的情形,亦不应使用该条予以扣留车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口述理由为不认可事故责任认定即要扣留车辆,与法律规定不符且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的依据不一致。综上,案涉行政强制措施没有程序法上的依据或使用程序不当。从法理上来看,行政强制措施目的是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本案中不存在危害发生可能性、也没有危害扩大的预见性,故案涉行政强制措施超过了必要限度。
被申请人称:2022年5月23日18时45分许,申请人驾驶浙B82Xxx号小轿车在嵊州市剡湖街道艇湖加油站加油后驶离时,发生因油枪未拔离汽车加油口导致设备损害的交通事故。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后询问了事故的基本情况,申请人称加油站方也存在过错,双方对责任存在不同意见,因此被申请人扣留了事故车辆浙B82Xxx,并通知双方事后到剡湖交警中队进一步处理交通事故。后双方于5月25日到剡湖交警中队进行处理。因加油站不需要申请人赔偿,本次事故作结。同日,车辆返还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浙B82Xxx进行扣留符合《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调查处理交通事故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之规定。程序上,民警张某通过远程视频连线民警胡文超共同执法,在扣留申请人驾驶车辆之前,被申请人依法告知了申请人扣车的理由、依据,同时告知了申请人享有的救济权利,扣车的强制凭证当场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理由,被申请人认为,民警在正式扣留申请人事故车辆时,已明确告知其扣车的理由为实施调查交通事故检验鉴定需要,且该扣车理由已通过强制措施凭证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称虽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加油设备的损坏,但自身车辆未损坏,不应扣留车辆。被申请人认为,一场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从交通事故的各个因素进行调查,包括驾驶员驾驶方面存在的过错或者意外情况,还有车辆自身存在的机件性能是否符合上道路行驶的要求。故为了调查确认事故车辆如转向、制动性能能否符合要求,被申请人可以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扣留事故车辆。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306833600486191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23日18时45分许,申请人驾驶浙B82Xxx小型轿车在嵊州市剡湖街道艇湖加油站加油后驶离时,发生因油枪未拔离汽车加油口导致加油设备损坏的交通事故。19时23分许,被申请人将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救济权利。19时24分许,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作出编号3306833600486191《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并当场送达申请人。后被申请人扣留案涉车辆。同日,被申请人补办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审批手续。2022年5月25日,被申请人委托浙江某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浙B82Xxx小型桥车的转向、制动性能进行鉴定。同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和裘某晶(艇湖加油站管理人)调解。经调解和双方自愿协商,达成赔偿协议:“本次事故由甲方俞某安一次性赔偿给乙方裘某晶人民币0元整,其余损失各自承担。赔偿款双方签字后当场付清。本次事故到此结束,今后双方无涉。”后被申请人作出编号330683360048619《浙江省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返还物品凭证》并返还案涉车辆。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居民身份证信息、编号3306833600486191《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呈请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报告书》、编号3306833600486191《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书》、《调解协议书》、编号330683360048619《浙江省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返还物品凭证》、执法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合法。
首先,《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调查处理交通事故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逃逸嫌疑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以及其他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文书,检验、鉴定后应当立即归还。本案中,因申请人在2022年5月23日事故现场协调时提出异议,事故双方未达成调解,故被申请人出于调查处理交通事故检验需要扣留了案涉车辆。在被申请人主持下,事故双方于2022年5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后被申请人于同日返还案涉车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扣留案涉车辆的当日已补批同意实施,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最后,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行政强制措施前,告知了申请人扣留机动车的理由、依据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的编号3306833600486191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嵊州市人民政府
2022年7月5日
嵊州市人民政府主办 嵊州市大数据发展管理中心承办 网站标识码3306830002
浙江网安备 33068302000392号
2012版备案证编号 浙ICP备11041973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