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州市人民政府
索 引 号: 11330683002584812B/2023-77288 主题分类: 司法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公开日期: 2023-08-02 17:10:47
有效性: 有效 发文字号:  嵊政办〔2023〕65号
文件统一编号: DSZD01-2023-0016

嵊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嵊州市部分领域涉企行政处罚“首违不罚”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08-02 17:10
信息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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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嵊州市部分领域涉企行政处罚“首违不罚”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嵊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7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嵊州市部分领域涉企行政处罚“首违不罚”实施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助力全市营商环境优化提升“一号工程”,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执法,推进包容审慎监管,进一步提升行政执法效率,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决定在全市部分领域全面推行涉企行政处罚“首违不罚”制度。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按照行政处罚“过罚相当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法制定、严格实施涉企行政处罚“首违不罚”制度,深化精细化执法和包容审慎监管,激发市场活力,提升执法效果,建设更加包容、更具活力、更有温度的营商环境,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二、基本原则

(一)依法监管。坚持依法行政,确保执法有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守好各执法单位监管底线,把握好法律的基本要求,强化重点领域执法监管工作,严厉惩处相关违法行为。

(二)教育引导。通过灵活运用引导、说服、教育等非强制性柔性执法方式,既达到改正违法行为、维护良好秩序的目的,亦起到防止和减少违法行为的目的,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

(三)过罚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做到过罚相当,避免过度执法。对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的轻微违法行为,推行告知教育、承诺改正,实行首错免罚。

(四)清单化管理。聚焦执法领域高频处罚事项及行政相对人在过罚相当方面反映较大的处罚事项,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确定具体不予处罚情形,实施涉企行政处罚“首违不罚”清单。违法行为危害国家安全,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安全,危害市场经济或社会运行基本秩序的,不纳入不予处罚清单。

三、适用条件

本《实施办法》所称不予行政处罚是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因有法定事由的存在,对本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对象满足《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予处罚或可不予处罚。适用不予处罚制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

(三)具备整改条件立即或及时改正的。

四、实施程序

涉企行政处罚“首违不罚”制度实行清单制管理。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核查,对属于清单范围内可适用的“首违不罚”行为,由执法人员向当事人指出具体违法行为、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提出整改要求。当事人对相关情况确认无误后,自愿签署承诺书。具体实施方式及要求如下:

(一)执法人员应填写《涉企行政处罚“首违不罚”审批表》(详见附件1),连同其他记录、说明等相关材料报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向当事人送达《告知承诺书》(详见附件2),告知当事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二)《告知承诺书》经当事人自愿签署后,在承诺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的,免予处罚;当事人未在承诺期内提供整改情况说明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合理时间内进行核查,视情况依法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或者依法查处。

(三)行政执法机关应于当事人作出承诺后将有关材料、证据等存档备案,并同时登记于《涉企行政处罚“首违不罚”台账》(详见附件4)。

五、工作要求

(一)准确把握适用范围。适用涉企行政处罚“首违不罚”制度事项实行清单化管理,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变化和执法实践予以定期评估和动态调整。坚决杜绝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以“涉企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为借口,消极、拖延执法,危害市场秩序。但对应适用涉企行政处罚“首违不罚”而仍给予处罚的,按执法监督程序依法处理。

(二)强化全过程记录。实施涉企行政处罚“首违不罚”制度应当严格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相关要求,根据实际情况采用音像记录方式记录执法全过程。告知承诺书一式两份,行政执法机关和当事人各持一份。案件结案后,应将相关执法资料整理归档,确保履职尽责有据可查。对于通过实名举报、其他部门移送或者上级交办方式获得的案件线索,应当将适用涉企行政处罚“首违不罚”制度的有关情况反馈案件线索来源方。

(三)突出教育引导。认真贯彻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应当强化教育引导,指出“首违不罚”行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等,使其知错并主动改错,增强市场主体的自律和守法意识。

(四)建立定期报送机制。各行政执法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本文件及上级文件关于“首违不罚”的相关规定,及时汇总相关数据,形成典型案例,并定期报送至市司法局。

本办法自2023年9月4日起施行。国家、省级、绍兴市级对“首违不罚”适用情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1.涉企行政处罚“首违不罚”审批表(参考)

2.告知承诺书(参考)

3.涉企行政处罚“首违不罚”流程图

4.涉企行政处罚“首违不罚”台账(参考)

5.部分领域涉企行政处罚“首违不罚”清单


附件1


涉企行政处罚“首违不罚”审批表(参考)

当事人名称


违法行为


免罚条款


检查时间


承办部门



(可另附情况说明)                       


执法人员

意见


执法人员签字:

年    月    日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意见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附件2

告知承诺书(参考)

NO:       

(行政执法单位全称):

你单位执法人员   xxx xxx    在     年    月     日的监督检查中发现本人(单位)存在                        

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已向本人(单位)进行相关告知和法制宣传教育,并要求本人(单位)予以改正。 

本人(单位)对以上情况已知悉,并确认无误,自愿承诺:

□1.立即予以改正;

□2.在      月      日前改正,并将整改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送至你单位;

若本人(单位)未履行上述承诺的,愿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承诺人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附: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附件3



涉企行政处罚“首违不罚”流程图







附件4

涉企行政处罚“首违不罚”台账(参考)

部门:               

序号

当事人名称

违法行为

作出承诺

时间

整改时限 

是否完成

整改

备注

1







2







3







4







5







6








附件5

部分领域涉企行政处罚“首违不罚”清单

序号

领域

违法行为

适用条件

法 律 依 据

合规建议

责任单位

1

渔业

(农业农村)

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场所、品种发生改变后未重新办理审批手续行为

对延迟审批不足2个月的,不予处罚。

《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引导经营者在核定的水产种苗的场所、品种发生改变后,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农业农村局

2

渔业

(农业农村)

水产种苗生产企业未建立技术资料和档案管理制度的行为

本年度内首次被查获并符合文件规定条件

《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引导经营者建立技术资料和档案管理制度。

农业农村局

3

种子

(农业农村)

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行为

本年度内首次被查获并符合文件规定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引导经营者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农业农村局


4

农产品

(农业农村)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行为

本年度内首次被查获并符合文件规定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引导经营者建立或者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

农业农村局

5

农产品

(农业农村)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未建立或者未按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行为

本年度内首次被查获并符合文件规定条件

《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第十五条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种植、养殖农产品的名称、品种、数量;

(二)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以及使用、停用日期;

(三)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防治情况;

(四)收获、屠宰、捕捞日期;

(五)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情况;

(六)销售农产品的名称、品种、数量、日期和销售去向。

农产品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规模农产品生产者未建立或者未按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生产记录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引导经营者建立或者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

农业农村局

6

农产品

(农业农村)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未按照规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行为

本年度内首次被查获并符合文件规定条件

《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个人销售的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对农产品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未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个人未按照规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引导经营者按照规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识。

农业农村局

7

农药

(农业农村)

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的行为

本年度内首次被查获并符合文件规定条件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引导经营者建立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农业农村局

8

兽药

(农业农村)

兽药产品标签未按要求使用电子追溯码的行为

本年度内首次被查获并符合文件规定条件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第四条 兽用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用处方药”字样,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用非处方药”字样。

前款字样应当在标签和说明书的右上角以宋体红色标注,背景应当为白色,字体大小根据实际需要设定,但必须醒目、清晰。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兽药产品标签未按要求使用电子追溯码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处罚。

引导经营者按要求使用电子追溯码。

农业农村局

9

饲料

(农业农村)

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本年度内首次被查获并符合文件规定条件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购销产品的名称、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购销时间等。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四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引导经营者按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

农业农村局

10

动物卫生

(农业农村)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行为

本年度内首次被查获并符合文件规定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畜禽粪污收集、储存、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情况;

(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引导经营者按规定建立养殖档案或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

农业农村局


11

动物卫生

(农业农村)

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的行为

本年度内首次被查获并符合文件规定条件

引导经营者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

12

动物卫生

(农业农村)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家畜系谱的行为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本年度内首次被查获并符合文件规定条件;

2.销售的种畜禽仅未附具家畜系谱,其它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等手续齐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条 销售的种畜禽、家畜配种站(点)使用的种公畜,应当符合种用标准。销售种畜禽时,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销售的种畜还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家畜系谱。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引导经营者对销售的种畜禽附具家畜系谱。

农业农村局

13

动物卫生

(农业农村)

经公路、铁路、水路、航空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或者跨县(市)引进动物用于饲养,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行为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本年度内首次被查获并符合文件规定条件;

2.仅到达目的地后二十四小时内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其它动物检疫证明、调入前备案和省际检查站报验等手续齐全的。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从省外调入动物用于饲养、屠宰或者跨县(市、区)调入动物用于饲养的,经营者应当在到达目的地后二十四小时内,通过省动物防疫数字系统向调入地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报告动物调入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引导经营者经公路、铁路、水路、航空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或者跨县(市)引进动物用于饲养,按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农业农村局

14

病原微生物防治(卫生健康)

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4.实验室开展工作一个月内未标示级别标志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引导经营者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

卫生健康局

15

病原微生物防治(卫生健康)

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4.已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但未备案且不超过一个月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八)项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引导经营者按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及时备案。

卫生健康局

16

药品药物管理(卫生健康)

医疗机构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第(一)项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引导经营者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

卫生健康局

17


医疗废物管理(卫生健康)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引导经营者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


卫生健康局

18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卫生健康)

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制度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制度的。

引导经营者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制度。

卫生健康局

19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卫生健康)

未按照规定设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委员会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机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设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委员会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机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的。

引导经营者按照规定设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委员会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机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局

20

放射防护管理(卫生健康)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4.超过校验期一个月内的。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引导经营者按照规定进行校验。

卫生健康局

21

职业卫生管理(卫生健康)

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

引导经营者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卫生健康局

22

职业卫生管理(卫生健康)

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二)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引导经营者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卫生健康局

23

职业卫生管理(卫生健康)

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三)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引导经营者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卫生健康局

24


职业卫生管理(卫生健康)

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五)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

引导经营者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卫生健康局

25

职业卫生管理(卫生健康)

未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四)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

引导经营者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卫生健康局

26

职业卫生管理(卫生健康)

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六)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引导经营者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卫生健康局

27

职业卫生管理(卫生健康)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或未按照规定上报、公布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4.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已按照规定存档,但没有或未按照规定上报和公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八)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

引导经营者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公布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

卫生健康局

28

游泳场所卫生(卫生健康)

游泳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公示检测结果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4.已按规定对水质进行自检,且自检结果合格,但未按照规定公示检测结果的。

《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对游泳场所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照规定检测水质、公示检测结果、采取有关水质维持措施的。

引导经营者按照规定公示检测结果。

卫生健康局

29

游泳场所卫生(卫生健康)

游泳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游泳者健康承诺制度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对游泳场所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未按照规定执行游泳者健康承诺制度的。

引导经营者按照规定执行游泳者健康承诺制度。

卫生健康局

30

公共场所卫生(卫生健康)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系初次发生;

2.危害后果轻微;

3.及时改正;

4.持有健康合格证明,但有效期不超过7天,人数不超过3人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引导经营者按照规定安排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

卫生健康局

31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文化旅游)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本年度内首次违法并经告知后及时改正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引导经营者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文广旅游局

32

娱乐场所

(文化旅游)

对娱乐场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本年度内首次违法并经告知后及时改正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营业期间,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当统一着工作服,佩戴工作标志并携带居民身份证或者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引导经营者在娱乐场所变更有关事项后,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

文广旅游局

33

娱乐场所

(文化旅游)

对娱乐场所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报告的行政处罚

本年度内首次违法并经告知后及时改正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应当与从业人员签订文明服务责任书,并建立从业人员名簿;从业人员名簿应当包括从业人员的真实姓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等内容。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营业日志,记载营业期间从业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营业日志不得删改,并应当留存60日备查。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引导经营者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报告。

文广旅游局

34

娱乐场所

(文化旅游)

对娱乐场所未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行政处罚

本年度内首次违法并经告知后及时改正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娱乐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悬挂含有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公安部门、文化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引导经营者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

文广旅游局

35

娱乐场所

(文化旅游)

对娱乐场所未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未注明“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的行政处罚

本年度内首次违法并经告知后及时改正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举报电话。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引导经营者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注明“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

文广旅游局

36

术品经营单位(文化旅游)

对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到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本年度内首次违法并经告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五条 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的,应当按前款办理备案手续。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引导经营者按规定到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文广旅游局

37

互联网文化单位(文化旅游)

对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行政处罚

本年度内首次违法并经告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备案表;

(二)章程;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域名登记证明;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引导经营者及时办理备案手续。

文广旅游局

38

互联网文化单位(文化旅游)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行政处罚


本年度内首次违法并经告知后及时改正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引导经营者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文广旅游局

39

互联网文化单位(文化旅游)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建立自审制度的行政处罚


本年度内首次违法并经告知后及时改正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合法性。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引导经营者建立自审制度。

文广旅游局

40

旅行社

(文化旅游)

对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行政处罚


本年度内首次违法并经告知后及时改正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应当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或者《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与营业执照一起,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要位置。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引导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在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

文广旅游局

41

旅行社

(文化旅游)

对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且拒不改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本年度内首次违法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等

《旅行社条例》第十二条 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引导经营者在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后,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文广旅游局

42

广告监管

(市场监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没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引导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

市场监管局

43

广告监管

(市场监管)

广告主违法发布广告,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禁止用语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在其经营场所或者自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

4.立案前改正违法广告内容;

5.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引导经营者按照规定发布广告。

市场监管局

44

广告监管

(市场监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少于两年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没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就每单广告业务的广告样稿、广告证明文件、广告合同、发票等建立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广告业务档案保存期限的起算时间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广告设计、制作或者代理设计、制作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自广告交付委托方之日起算;

(二)广告发布或者代理发布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自广告发布结束之日起算。

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广告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少于两年的。

引导经营者按照规定保存广告业务档案。

市场监管局

45

网络交易监管

(市场监管)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有关信息或者设置不合理条件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不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4.立案前明示相关信息;

5.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引导经营者按照规定明示有关信息,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

市场监管局

46

网络交易监管(市场监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并应当提示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第八十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引导经营者按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

市场监管局

47

食品安全监管(市场监管)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引导经营者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

市场监管局

48

食品安全监管

(市场监管)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报告、办理注销手续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引导经营者按规定申请变更、报告、办理注销手续。

市场监管局

49

食品安全监管(市场监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证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证、登记卡和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证、登记卡或者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明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引导经营者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证。

市场监管局

50

食品安全监管

(市场监管)

食品摊贩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卡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证、登记卡和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证、登记卡或者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明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引导经营者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卡。

市场监管局

51

食品安全监管(市场监管)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证、登记卡和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证、登记卡或者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明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引导经营者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

市场监管局

52

食品安全监管(市场监管)

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引导经营者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

市场监管局

53

食品安全监管(市场监管)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引导经营者加强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的制定。

市场监管局

54

食品安全监管

(市场监管)

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报告、办理注销手续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javascript:void(0);

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javascript:void(0);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食品生产者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生产要求,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javascript:void(0);

第四十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javascript:void(0);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引导经营者按规定申请变更、报告、办理注销手续。

市场监管局

55

网络食品安全监管(市场监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八条 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餐饮服务提供者还应当同时公示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画面清晰,容易辨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引导经营者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

市场监管局

56

产品质量监管(市场监管)

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使用时间较短;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二款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引导经营者对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按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市场监管局

57

市场合同监管(市场监管)

市场举办者未提供食用农产品安全快速定性检测服务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应当配置食用农产品安全快速定性检测设施,配备检测人员,提供检测服务。

对于快速定性检测不合格的,市场举办者应当立即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市场举办者未提供食用农产品安全快速定性检测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引导经营者提供食用农产品安全快速定性检测服务。

市场监管局

58

市场合同监管(市场监管)

市场举办者改变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 市场名称登记事项改变的,市场举办者必须提前三十日向原名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场举办者改变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引导经营者在改变登记事项后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市场监管局

59

市场合同监管(市场监管)

场内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保存证明货物来源的原始发票、单证,未建立进货台账,或者未按规定要求索取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等有关证明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购进商品,应当检验商品质量,按规定要求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单证等,建立进货台账。

场内经营者销售豆制品、肉类、粮食及其制品、化妆品、电器等与人体健康、人身安全密切相关的商品和钢材、化工原料、有色金属等重要生产资料的商品,场内经营者应当向供货方索取有效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等有关证明文件。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场内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保存证明货物来源的原始发票、单证,未建立进货台账,或者未按规定要求索取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等有关证明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引导经营者按规定要求保存证明货物来源的原始发票、单证,建立进货台账,或者按规定要求索取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等有关证明。

市场监管局

60

商事主体监管(市场监管)

市场主体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市场主体应当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引导经营者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

市场监管局

61

商事主体监管(市场监管)

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引导经营者在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市场监管局

62

商事主体监管(市场监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引导经营者在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市场监管局

63

商事主体监管(市场监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引导经营者在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市场监管局

64

商事主体监管(市场监管)

公司未依法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市场主体变更经营范围,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六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引导经营者依法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市场监管局

65

商事主体监管(市场监管)

公司未依法办理住所变更登记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市场主体变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的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出地登记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移交市场主体档案等相关材料。

第四十六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引导经营者依法办理住所变更登记。

市场监管局

66

商事主体监管(市场监管)

公司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市场主体变更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备案事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会计年度终了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第四十七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引导经营者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备案。

市场监管局

67

商事主体监管(市场监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但立案调查前已提交申请营业执照材料并通过审核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2.具备整改条件;

3.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

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引导经营者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

市场监管局

68

公路

(交通运输)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


在浙江省范围内本年度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引导经营者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

交通运输局

69

公路

(交通运输)

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

在浙江省范围内本年度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涉路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工程设施不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引导经营者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工程设施不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交通运输局

70

道路运输

(交通运输)

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在浙江省范围内本年度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自道路运输车辆首次取得道路运输证当月起,按照下列周期和频次,委托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一)客车、危货运输车自首次经国家机动车辆注册登记主管部门登记注册不满60个月的,每12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超过60个月的,每6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

(二)其它运输车辆自首次经国家机动车辆注册登记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每12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的。 

引导经营者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交通运输局

71

道路运输

(交通运输)

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

在浙江省范围内本年度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自道路运输车辆首次取得道路运输证当月起,按照下列周期和频次,委托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一)客车、危货运输车自首次经国家机动车辆注册登记主管部门登记注册不满60个月的,每12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超过60个月的,每6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

(二)其它运输车辆自首次经国家机动车辆注册登记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每12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的。

引导经营者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

交通运输局

72

道路运输

(交通运输)

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

在浙江省范围内本年度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引导经营者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

交通运输局

73

道路运输

(交通运输)

不按照规定设置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标识

在浙江省范围内本年度车辆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  巡游出租车应当按照规定喷刷车辆标志色,设置顶灯和专用待租、暂停营业的标志,安装计价器,在醒目位置标明起步价和车公里运价等运费标准、经营者名称或者姓名以及监督电话。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十五日以下车辆营运证;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车辆营运证、经营许可证或者收回相应客运班线营运权:

(五)巡游出租车客运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

引导经营者按照规定设置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标识。

交通运输局

74

道路运输

(交通运输)

未向托修方出具规定格式的机动车维修凭证

在浙江省范围内本年度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二)向托修方出具规定格式的机动车维修凭证;维修凭证应当载明维修部位、配件生产商名称、保修期限等内容。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日以下停业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

(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

引导经营者按照规定向托修方出具规定格式的机动车维修凭证。

交通运输局

75

道路运输

(交通运输)

未采用机动车维修合同示范文本与托修方签订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书面合同,未按照规定要求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

在浙江省范围内本年度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四)项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对机动车进行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的,应当采用机动车维修合同示范文本与托修方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照规定要求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日以下停业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

(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

引导经营者采用机动车维修合同示范文本与托修方签订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书面合同,按照规定要求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


交通运输局

76

道路运输

(交通运输)

未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配件采购登记制度

在浙江省范围内本年度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机动车配件经销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配件采购登记制度,查验配件合格证书,记录配件的进货日期、供应商名称以及地址、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适用车型等内容,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凭证。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日以下停业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

(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

引导经营者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配件采购登记制度。

交通运输局

77

道路运输

(交通运输)

未如实签署培训记录 

在浙江省范围内本年度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如实签署培训记录,建立教学日志、学员档案。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九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日以下停业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

(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引导经营者如实签署培训记录。

交通运输局

78

道路运输

(交通运输)

未建立教学日志、学员档案

在浙江省范围内本年度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如实签署培训记录,建立教学日志、学员档案。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九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日以下停业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

(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引导经营者建立教学日志、学员档案。

交通运输局

79

道路运输

(交通运输)

增减教练车辆未按规定备案

在浙江省范围内本年度初次违法且未备案车辆数为1辆的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五条第(八)项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八)增减教练车辆的,自增减发生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九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日以下停业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

(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引导经营者在增减教练车辆后按规定备案。

交通运输局

80

水运

(交通运输)

未履行备案义务或者报告义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 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法公 务的行为;

2.不属于未报告船舶发生重大以上安全和污染责 任事故的情形;

3.经责令改正,在执法部门规定的期限补充完成备 案或报告义务;

4.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后,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股东发生变化;

(二)固定的办公场所发生变化;

(三)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发生变化;

(四)管理的船舶发生重大以上安全责任事故;

(五)接受管理的船舶或者委托管理协议发生变化。

第十二条从事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设立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递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从事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者的名称、固定办公场所及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六条第二款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将船舶管理协议报其所在地和船籍港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船舶发生安全和污染责任事故的3个工作日内,将事故情况向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报告。在事故调查部门查明事故原因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事故调查的结论性意见向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履行备案或者报告义务。

引导经营者履行备案义务或者报告义务。

交通运输局

81

人力社保

对职业中介机构未按规定退还中介服务费的行政处罚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发生此类违法行为;

2.涉案金额 500 元以下;

3.及时主动退还,危害后果轻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引导经营者按规定退还中介服务费。

人力社保局

82

人力社保

对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服务台账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发生此类违法行为;

2.经营时间不超过 6 个月;

3.及时主动整改,危害后果轻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引导经营者按规定建立服务台账。

人力社保局

83

人力社保

对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行政处罚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发生此类违法行为;

2.及时主动整改,危害后果轻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引导经营者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

人力社保局

84

人力社保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在服务场所明示有关事项的行政处罚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发生此类违法行为;

2.及时主动整改,危害后果轻微。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 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000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引导经营者按规定在服务场所明示有关事项。

人力社保局

85

人力社保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保存服务台账的行政处罚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发生此类违法行为;

2.及时主动整改,危害后果轻微。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 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000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引导经营者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保存服务台账。

人力社保局

86

安全生产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

2.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引导经营者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

应急管理局

87

安全生产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已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能正常运转,但未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

2.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引导经营者按规定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应急管理局

88

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未按要求告知周边可影;

响的单位和人员,或告知内容不符要求;

2.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三)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引导经营者按规定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

应急管理局

89

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部分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未落实;

2.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生产经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引导经营者按规定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

应急管理局

90

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生产经营单位及改正;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 款  生产经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下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

引导经营者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

应急管理局

91

安全生产

危险化学品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未检验、检测的装备个(台)数少于应检总数的 1%;

2.项目尚未投入生产或试生产;

3.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改正;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款: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引导经营者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及时进行检验、检测。

应急管理局

92

安全生产

化学品生产、进口单位未按照《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改正;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化学品单位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

引导经营者按照《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

应急管理局

93

安全生产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规定。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设立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未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

2.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引导经营者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应急咨询服务符合规定。

应急管理局

94

林业

对未按规定建立、保存林草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行政处罚

建立了林草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但不符合规定、内容不完整,主动及时进行了改正,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引导经营者按规定建立、保存林草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自然资源局

95

生态环境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行政处罚

1.限于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

2.首次被发现;

3.责令停止建设后及时停止建设且未造成环境污染;或环境污染已主动消除;或主动恢复原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引导经营者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生态环境分局

96

生态环境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行政处罚

1.首次被发现;

2.具备备案条件,责令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引导经营者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生态环境分局

97

生态环境

对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及环保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首次被发现;

2.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 万元以上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引导经营者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及环保投资概算,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生态环境分局

98

生态环境

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自行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首次被发现;

2.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引导经营者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自行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生态环境分局

99

生态环境

对一般工业固废露天堆放的行政处罚

1.堆放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

2.首次被发现,当场改正的;

3.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引导经营者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避免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后果。

生态环境分局

100

生态环境

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的行政处罚

1.首次被发现;

2.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浙江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引导经营者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

生态环境分局

101

民政

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1.初次违法;

2.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

3.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经营额;

4.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引导经营者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民政局

102

民政

社会团体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1.初次违法;


2.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


3.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经营额;


4.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引导经营者按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民政局

103

民政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1.初次违法;

2.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

3.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经营额;

4.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引导经营者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民政局

104

民政

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

1.初次违法;

2.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

3.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经营额;

4.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引导经营者按照规定设立分支机构。

民政局

105

民政

民办非企业单位捐赠和资助资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1.自行纠正或者限期内改正;

2.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捐赠和资助资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的。

引导经营者对捐赠和资助资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民政局

106

民政

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未按协议约定提供服务

1.初次违法;

2.主动改正违法行为;           3.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服务合同的。

引导经营者按规定签订服务协议,按协议约定提供服务。

民政局

107

民政

养老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

1.初次违法;

2.主动改正违法行为;           3.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引导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

民政局

108

民政

养老机构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

1.初次违法;

2.经通知后主动改正;             3.未造成不良影响。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从事与养老服务无关活动的。

引导经营者不得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

民政局

109

民政

养老机构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违法行为

1.初次违法;

2.主动改正违法行为;           3.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引导经营者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

民政局

110

民政

养老机构未依照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违法行为

1.初次违法;

2.主动改正违法行为;           3.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引导经营者依照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

民政局

111

消防

对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行政处罚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1.单位已自行发现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且已落实保证消防安全的防范措施或者将危险部位停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在12个月内第一次被检查发现存在同一种消防安全违法行为),防火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灭火器等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自检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3.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第2项所列以外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属于较轻违法情形,自检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引导经营者对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保持完好有效。

消防救援大队

112

消防

对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的行政处罚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1.单位已自行发现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且已落实保证消防安全的防范措施或者将危险部位停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在12个月内第一次被检查发现存在同一种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属于较轻违法情形,自检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引导经营者对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配置、设置符合标准。


消防救援大队

113

消防

对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行政处罚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1.单位已自行发现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且已落实保证消防安全的防范措施或者将危险部位停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在12个月内第一次被检查发现存在同一种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擅自拆除、停用防火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灭火器等消防设施、器材,自检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3.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擅自拆除、停用第2项所列以外消防设施、器材,属于较轻违法情形,自检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第二款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引导经营者不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消防救援大队

114

消防

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行政处罚

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在12个月内第一次被检查发现存在同一种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当场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第二款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引导经营者不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消防救援大队

115

消防

对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行政处罚

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在12个月内第一次被检查发现存在同一种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当场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第二款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引导经营者不妨碍安全疏散行为。

消防救援大队

116

消防

对占用防火间距的行政处罚

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在12个月内第一次被检查发现存在同一种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自检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第二款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引导经营者不占用防火间距。

消防救援大队

117

消防


对占用、堵塞、封闭城市道路以外的消防车通道的行政处罚

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在12个月内第一次被检查发现存在同一种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当场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第二款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引导经营者不占用、堵塞、封闭城市道路以外的消防车通道的。

消防救援大队

118

消防

对其他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行政处罚

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在12个月内第一次被检查发现存在同一种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在检查当日完成整改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一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引导经营者对其他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按规定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消防救援大队

119

消防

对自动消防系统未定期检测的行政处罚

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在12个月内第一次被检查发现存在同一种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自检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自动消防系统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安装,并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报告存档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自动消防系统未定期检测、消防控制室未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保存检测报告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引导经营者对自动消防系统定期进行检测。


消防救援大队

120

消防

对占用、堵塞、封闭城市道路以外的消防登高场地的行政处罚

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在12个月内第一次被检查发现存在同一种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当场改正的。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行为:

(七)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影响消防车通行和灭火救援。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 违反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引导经营者不占用、堵塞、封闭城市道路以外的消防登高场地。

消防救援大队

121

消防

对占用、堵塞、封闭避难层(间)的行政处罚

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在12个月内第一次被检查发现存在同一种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当场改正的。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行为:

(六)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避难层(间)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 违反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引导经营者不占用、堵塞、封闭避难层(间)。

消防救援大队

122

消防

对未按规定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的行政处罚

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在12个月内第一次被检查发现存在同一种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自检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后,应当制作包含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称及项目负责人、维护保养日期等信息的标识,在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上予以公示。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在经其维护保养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上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引导经营者按规定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

消防救援大队

123

消防

对未公示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从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的行政处罚

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在12个月内第一次被检查发现存在同一种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自检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从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六项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公示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从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的。

引导经营者按规定公示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从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

消防救援大队


124


税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引导经营者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税务局

125

税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引导经营者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税务局

126

税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

纳税人当前税务登记状态为正常的,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同一申报期不同税种未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可合并为一次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引导经营者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

税务局

127

税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

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引导经营者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

税务局

128

税务

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开具税收票证

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第五十六条 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停止其税收票证的领用和自行填开,并限期缴销全部税收票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引导经营者按照规定开具税收票证。

税务局

129

税务

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

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公布)第三十三条 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引导经营者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

税务局

130

税务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引导经营者在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后,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及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税务局

131

税务

纳税人未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引导经营者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税务局

132

税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

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引导经营者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

税务局

133

水利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或者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


在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违法情节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浙江省水域保护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或者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 1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引导经营者按照规定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或者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

水利局

134

水利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未按照预警方案规定做好预警工作


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影响,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未按照预警方案规定做好预警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安全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引导经营者按照预警方案规定做好预警工作。

水利局

135

水利

拒不服从抗旱统一调度和指挥


尚未产生危害后果,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引导经营者服从抗旱统一调度和指挥。

水利局

136

水利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

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影响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引导经营者按照规定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

水利局

137

水利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

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报送符合规定的年度取水情况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引导经营者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

水利局

138

水利

生产建设单位未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和有关水土保持监测技术标准规定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

在规定的限期内改正,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建设单位未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和有关水土保持监测技术标准规定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批准水土保持监测费用额度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引导经营者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和有关水土保持监测技术标准规定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

水利局

嵊政办〔2023〕65号关于印发嵊州市部分领域涉企行政处罚“首违不罚”实施办法的通知(签章版本).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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