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33068300258509X1/2023-81119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市教体局 | 公开日期: | 2023-09-19 15:47:15 |
序号 | 事项代码 | 处罚事项 | 行政处罚法律依据 |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1 | 330205039000 | 对民办学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吊销办学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 1.违法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经审查租借单位符合办学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2.违法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且租借单位不符合办学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停止其招生; | ||||
3.伪造、变造、买卖办学许可证的,给予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
2 | 330205040000 | 对民办学校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吊销办学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1.恶意终止办学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整改到期后仍未整改到位的,给予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2.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经审查尚具备办学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经审查已不具备办学资质的,责令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停止招生; | ||||
《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独立学院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独立学院设立后抽逃资金、挪用办学经费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经审查已不具备办学资质且无法通过整改重新具备办学资质的,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 |||
3 | 330205001000 | 对持有教师资格证书者的拥有教师资格的行政处罚 | 《教师资格条例》第十八条:依照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 / |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 ||||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 ||||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 ||||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四条: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 ||||
4 | 330205032000 | 对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行政处罚 | 《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 / |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 ||||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 ||||
5 | 330205002000 | 对教师、企业的伪造、使用教师资格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教师资格条例》第二十五条:丧失教师资格者,由其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相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归档备案。丧失教师资格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 / |
第二十六条:按照《教师资格条例》应当被撤销教师资格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撤销资格,收缴证书,归档备案。被撤销教师资格者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 ||||
第二十七条: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
6 | 330205009000 | 对民办学校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处罚(吊销办学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 1.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2.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继续整改,并停止招生; | ||||
3.在规定期限内拒绝整改,或整改后再次违法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 ||||
7 | 330205037000 | 对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行政处罚(吊销办学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 1.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学生费用后没收学校违法所得; |
2.因分立、合并而致教学、管理秩序混乱,经限期整改仍没有改善的,责令停止招生; | ||||
3.拒绝整改,或整改后再次违法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 ||||
8 | 330205025000 | 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二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违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2.再次出现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 | ||||
3.第三次出现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三年; | ||||
4.三次以上出现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 | ||||
9 | 330233011000 | 对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条件仍经营的行政处罚 | 《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七条: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受过行政处罚,拒不改正的,或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吊销许可证。 |
10 | 330233027000 | 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拒绝阻挠体育执法人员的行政处罚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经营者对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经通知后能主动及时改正的,教育后不予行政处罚。 |
有辱骂等口头行为存在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有肢体冲突行为存在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有围攻执法人员等行为存在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1 | 330333031000 | 对乡村旅游经营者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体育经营活动未制定运行安全方案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乡村旅游促进办法》第二十二条:乡村旅游经营者从事热气球(不含系留式气球)、水上滑板、滑翔伞、射箭等具有一定危险性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经营规范制定相应的运行安全方案,明确所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应急救援措施、暂停营业的情形等内容。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乡村旅游经营者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体育经营活动,未制定相应的运行安全方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经通知后能主动及时改正的,教育后不予行政处罚或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备注:以上为我局现存处罚事项,其他事项已划转至市综合执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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