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330683002585778M/2022-72176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应急管理 |
发布机构: | 市应急管理局 | 公开日期: | 2025-02-15 08:43:39 |
根据嵊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实施安全生产委托执法工作的通知》(嵊安委办〔2021〕20号)和《关于明确安全生产委托执法事项目录及委托执法程序的通知》(嵊安委办〔2022〕3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嵊州市安全生产委托执法事项目录及委托执法程序予以公示。
附件1:
嵊州市安全生产委托执法事项目录
(动态调整)
序号 | 法律条款 | 行政处罚事项名称 | 备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
1 | 第九十七条 |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 |
2 | 第九十七条 |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 |
3 | 第九十七条 | 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 |
4 | 第九十七条 | 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 |
5 | 第九十七条 | 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 |
6 | 第九十七条 |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
7 | 第九十九条 | 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
8 | 第九十九条 | 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 |
9 | 第九十九条 | 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 |
10 | 第九十九条 |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 |
11 | 第九十九条 | 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 |
12 | 第九十九条 | 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 |
13 | 第一百零一条 |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 |
14 | 第一百零一条 | 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 |
15 | 第一百零一条 | 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 |
16 | 第一百零一条 | 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 |
17 | 第一百零一条 | 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 |
18 | 第一百零四条 |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 |
19 | 第一百零五条 |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 |
20 | 第一百零五条 |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 |
21 | 第一百零八条 |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 |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 |||
1 | 第二十一条 | 违反作业前完成作业现场危险危害因素辨识分析、安全防护措施落实以及相关内部审签手续的规定; 违反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的规定; 未执行国家和省其他有关危险作业的规定和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的。 | |
2 | 第二十二条 | 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或者产生可燃爆的粉尘、气体、液体等爆炸性危险物质的,应当保证作业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电气设备以及通风除尘、防静电、防爆等安全设施,符合国家相关防燃爆标准要求,并落实下列措施: (一)执行爆炸性危险作业场所安全管理制度; (三)按照规定控制作业场所爆炸性危险物质的存放数量; (四)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定期清理可燃爆粉尘; | |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 |||
1 | 第二十九条 | 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 |||
1 | 第四十三条 |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
2 | 第四十五条 |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
3 | 第四十六条 |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
1 | 第七十八条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 |
2 | 第七十八条 |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 |
3 | 第七十八条 |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 |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 | |||
1 | 第十九条 | 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有限空间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有限空间作业安全仪器、设备、装备和器材的,或者未对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 |
2 | 第二十条 | 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有限空间作业专题安全培训或者未如实记录安全培训情况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有限空间作业现场处置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组织演练的。 | |
3 | 第二十一条 |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工贸企业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配备监护人员,或者监护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岗位职责的; (二)未对有限空间进行辨识,或者未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三)未落实有限空间作业审批,或者作业未执行“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要求的; (四)未按要求进行通风和气体检测的。 | |
浙江省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 |||
1 | 第十四条 | 市场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证明等材料; (二)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 (三)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强行或者变相强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 (五)提供、泄露可能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信息、资料; (六)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市场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未作法律责任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对市场中介机构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市场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 |||
1 | 第三十八条 |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 第四十条 | 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 | 第四十一条 | 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 |||
1 | 第三十条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 (二)违反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三)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的; (四)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的; (五)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的; (六)未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 (七)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 (八)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 (九)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 (十)安全评价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危险有害因素漏项、重大危险源辨识错误、对策措施建议与存在问题严重不符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十一)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项目漏检、结论不明确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
附件2:
嵊州市应急管理局委托执法检查程序
(一)执法检查准备
根据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实际,编制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按月度分解进行。并在每月底前通过送达等方式提前告知生产经营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确定检查内容,准备好照相机、执法记录仪等取证设备和相关执法文书。
(二)表明身份,说明理由
检查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并明确其中1人为主办人;实施检查前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表明身份,向被检查单位说明检查权限、检查内容和被检查单位需配合的要求。
(三)实施检查
根据检查目的,对照检查内容,以查阅台账资料、现场检查为主,辅以听取汇报、检测检验、抽样取证、谈话询问等方式,查找出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和安全管理的缺陷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和隐患。需要询问时,制作《询问笔录》,可事先发出询问通知,询问完毕后,询问人、记录人、被询问人都要签字确认。
(四)制作执法文书
1.制作《现场检查记录》,详细填写文书要素并将检查时间、内容、场所、发现的问题等进行仔细记录。记录须经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和姓名;负责人不在现场或者拒绝签字的,应当在记录上注明情况,请在场人员签名;检查人和记录人应当在记录上分别签名;对现场进行多次检查的,每次均应制作检查记录。
2.检查中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应依法处理。违法行为可当场改正或者排除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或者排除;不能当场改正或者排除的,应下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签收确认。
3.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制作《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情况紧急时,应立即采取有效应急措施,并报告市应急管理局;
(五)通报检查情况
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当场向被检查单位负责人通报检查情况,指出企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应采取的措施。
(六)复查
对限期整改到期10日内或者企业提前整改完毕提出复查申请的,应当及时组织复查,制作《整改复查意见书》。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未整改到位的,应及时填写《立案审批表》,上报市应急管理局审核,并进入行政处罚普通程序。
(七)归档、备案
执法检查结束后,无行政处罚事项的,应及时将所有执法文书整理归档,并在每月末最后一天内报市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队备案。
附件3:
嵊州市应急管理局委托执法行政处罚程序
(一)案件来源
1.执法检查;2.投诉、举报;3.专项检查整治;4.上级机关交办;5.其他机关移送;6.其他合法信息来源。
(二)立案
1.发现有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以普通行政处罚程序给予行政处罚的,受委托单位案件承办人员应填写《立案审批表》,交受委托单位分管负责人审查后交市应急管理局科技法规科(以下简称局法规科)审核,报市应急管理局分管负责人(以下简称局分管负责人)审批;
2.局分管负责人批准决定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应立即将《立案审批表》报嵊州市应急管理行政执法队(以下简称执法队)备案。
(三)案件调查
1.认定违法事实。主要法律文书所述违法事实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且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
2.收集证据材料。卷内证据材料应当合法、客观、有效,足以证明违法事实的性质、情节和后果;
3.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字样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及其处所,并由出具证据的人员签名或者单位盖章;
4.抽样取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市应急管理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5.勘验检查。在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在勘验笔录中注明;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有关物品、场所的情况后,再进行勘验检查;
6.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人和被询问人身份信息、询问内容以及检查情况,并由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
7.案件承办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承办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或者与案件承办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均应当回避。
(四)法制预审
受委托单位在案件调查结束后2日内制作《行政执法有关事项审批表》,经受委托单位分管负责人审核后,将案件材料报送执法队预审。报送材料应包括:立案审批文书、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等,证据材料应根据案件需要报送)、案件调查报告(案件调查报告中应当对拟处罚的种类、罚款的金额提出建议)、行政处罚告知书(草稿)等。经执法队预先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应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1.违法行为确需实施行政处罚的,报局分管负责人审批同意后,由执法队通知受委托单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
2.违法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或者法律文书有瑕疵的,应退回受委托单位,由受委托单位按要求补证后重新上报审查。
3.违法行为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受委托单位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审批表》,经局分管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制作《案件移送书》,将案件移送给其他部门处理;
4.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不需要行政处罚的,应当撤销立案,受委托单位应填写《撤销立案审批表》,经局分管负责人审批同意后生效。
(五)处罚告知
《行政处罚告知书》经审核无误盖章后,由受委托单位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七章期间、送达规定履行送达程序。
(六)陈述、申辩
当事人需要陈述、申辩的,由执法队受理,制作陈述、申辩笔录,经由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名。
1.执法队应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复核,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同时经质证未发现案件处理有明显错误的,执法队应在2日内将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基本情况向局法规科汇报,经局分管负责人同意后,告知受委托单位进入案件处理呈批程序。
2.当事人在陈述申辩中,提出新的证据和理由,可能影响违法事实定性或者危害程度的,执法队应报局分管负责人同意,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1)案卷退回受委托单位,由受委托单位作补充调查。
(2)认为需要改变处罚种类或者幅度的,由执法队召集受委托单位办案人员集体讨论,会议由局法规科主持,执法队将最后讨论意见形成书面报告呈局分管负责人作出最后决定。
(七)内部案件移交
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罚款或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及时将相关证据材料及文书等移交执法队,由执法队报局法规科审核后进入普通程序。
(九)处理呈批
经过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相关程序后,违法事实经确认的,由受委托单位制作《案件处理呈批表》,报局法规科审核,经局分管负责人审批同意后,进入行政处罚程序。
(十)处罚决定
受委托单位根据市应急管理局最后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局法规科审核无误盖章后,由受委托单位送达当事人。
(十一)复议、诉讼
当事人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由局法规科牵头组织,受委托单位负责人、办案人员共同参加。由受委托单位负责拟写行政复议书面答复和行政诉讼的答辩状,拟写结束后,局法规科召集参加办案人员对书面答复和答辩状进行集体讨论。行政复议和庭审由受委托单位、局法规科和局分管负责人参加。
(十二)执行
1.行政处罚案件的执行,原则上由受委托单位负责,执法队督促执行。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有关岗位证书的,由执法队协助执行。对于罚款的行政处罚,若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未履行缴纳罚款的,受委托单位应制作《罚款催缴通知书》,报局法规科审核无误盖章后,由受委托单位送达当事人;在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6个月后,当事人仍未履行处罚义务的,受委托单位应制作《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经局法规科审核无误盖章后,由受委托单位送达当事人;《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拒绝履行处罚义务的,由局法规科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移送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局法规科和受委托单位应做好配合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相关工作。
2.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分期)交纳罚款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受委托单位制作《延期(分期)缴纳罚款审批表》,经受委托单位分管负责人审查同意后,报局法规科审核、局分管负责人审批,审批同意的,受委托单位制作《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经局法规科审核无误盖章后,由受委托单位送达当事人。
(十三)结案
受委托单位应在行政处罚执行到位后30日内办理结案手续,在结案审批表中注明案件执行情况,包括违法行为改正情况、承办人建议结案的意见、姓名及日期,经受委托单位分管负责人审查后呈局法规科审核,报局分管负责人审批结案。
(十四) 归档
1.受委托单位应在案件办结后3日内,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案件材料整理并装订成册,交执法队审核。经审核通过的,交局办公室归档;不符合归档要求的,退回受委托单位按要求补充或者修改相关材料内容。
2.卷内文书按应急管理部编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使用手册中的格式统一制作。
(十五)期限
违法行为类行政处罚按以下期限执行:
1.从确定违法事实之日起,5日内必须立案;
2.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
3.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市应急管理局分管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
4.鉴定和检测时间不计入办案时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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